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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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鄔淑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淑慶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鄔淑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張○○○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7日至115年2月26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03年11月11日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