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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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明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113年度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附卷可佐,且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偽藥但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