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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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請人 潘彥君

非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泰翔 律師

相對人 潘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33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新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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