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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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麒瑋

具保人王漢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執字第433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漢春因被告王麒瑋所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4月、2年、2年、1年10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述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撤回,嗣於113年9月6日確定在案,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於113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33號執行,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24號代為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現經通緝中,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4年1月16日屏檢錦康114執433字第1149002149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可徵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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