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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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

債權人 鄭博榮

債務人 盧泰嘉

郭素娥

一、債務人盧泰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設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泰嘉、郭素娥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盧泰嘉、郭素娥連帶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債務人盧泰嘉,背書人為債務人郭素娥,惟債權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始為付款之提示,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背書人郭素娥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郭素娥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SM0000000

35萬元

113年11月10日

114年2月12日

屏東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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