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上訴人 郭德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德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俊民 、證人 陳姿蓉 之證述、「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專案(下稱全聯救助金)全聯福利中心個案通報/申請書」、「臺南市東區急難救助(下稱東區救助金)申請表」、上訴人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引據東區救助金申請表、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辯稱係得告訴人之授權云云,何以委無可採,證人陳姿蓉、 謝祥益 之證述何以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以告訴人除全聯救助金外,亦授權其代辦東區救助金,並允諾給予申請所得半數為酬,該申請表部分欄位由告訴人親自填寫,原審未予詳查,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