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29號抗告人 梁興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興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23罪>」,原裁定誤載為<共22罪>;編號5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附表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相似,且行為時間、地點密接,關聯程度較高;編號3至5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密接且關聯程度較高,惟犯行次數甚多,且地點跨越不同區域;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定與犯罪傾向,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二、經核原裁定為整體綜合判斷,並給予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規範之目的,無違反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後,仍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合理、公平之較輕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力進法官周盈文法官陳德民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