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上訴人 施明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上訴人 施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起提領、轉出兩造之被繼承人 施巨崧 於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惟上訴人僅能證明施巨崧同意其保管、使用系爭存款作為施巨崧醫療、生活開銷使用,難認施巨崧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存款移轉至自己名下或有將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則經扣除施巨崧於108年5月至109年11月期間所需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7,801元,上訴人受領系爭存款其中1,469萬9,199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施巨崧,並列入施巨崧之遺產範圍,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其他遺產,按施巨崧所立之遺囑內容及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469萬9,199元暨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就施巨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法官徐福晋法官管靜怡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