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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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18號抗告人 林春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以上開2裁定之執行刑若接續執行,需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毋庸再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可獨立拆分為一組(下稱A組合),A裁定附表5至7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之各罪合併一組(下稱B組合)定應執行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C方案),對其較有利,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其主張之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刑,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3日雲檢亮土113執聲他36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而提起本件之聲明異議。惟上開2裁定均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2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從將該2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任意割裂,而另定應執行刑;上開2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相較於抗告人之犯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抗告人所主張B組合之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2月(A裁定編號5之7年+A裁定編號6之6月+A裁定編號7之9年6月+B裁定編號1至2之1年3月+B裁定編號3之11月+B裁定編號4至6之9年),若再與A組合之各刑(A裁定編號1之2月、編號2之8月、編號3至4之1年6月)接續執行,其刑度上限可能達30年6月之久,顯高於上開2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度,倘憑C方案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定應執行刑,恐對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有所危害,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應回歸法安定性之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拆分定刑之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否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其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或援引他案裁量情形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4月過長,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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