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尚難認有吸收、想像競合或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上訴意旨謂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已判決確定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再予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害人 林焜山 死亡,距車禍發生時雖已近三月,然其係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予說明,亦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