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1、A2之指訴,以及○○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之意見,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單純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及○○紀念醫院驗傷診斷結果,任意爭執,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任何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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