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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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因告訴人甲○○晚歸,而手推告訴人甲○○一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甲○○,只是推她一下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確有推告訴人一下等語,又參以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有告訴人甲○○之新生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就家庭間之糾紛,率以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