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丙○○結婚(現已離婚),婚後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姊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三月底或四月初,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其夫妻住所,向丙○○推銷保險,戊○○明知丙○○並未同意投保,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
三、四月間,在其上開住所,於二份要保書上偽簽丙○○之姓名,偽造以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戊○○之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國泰 鍾愛 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要保書二份,表示丙○○已同意參加保險之意,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其上開住所,將該二份要保書交付不知情之己○○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之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戊○○因知悉丙○○之妹 許美蓉 參加以甲○○為會首、會員計三十四名、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於彰化縣鹿港鎮大有市場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許美蓉並委託其母丁○○○全權處理相關事宜,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向許美蓉央求承擔該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許美蓉未予同意,戊○○竟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大有市場丙○○經營之攤位,偽造許美蓉名義、金額二千八百元之標單一張,表示許美蓉參與競標之意後,持至同上市場甲○○經營之攤位,向不知情之甲○○競標而行使之,並因此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許美蓉。
二、案經丙○○告訴及丁○○○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在國泰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要保書上簽下告訴人丙○○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過丙○○的同意後,才在要保上簽署告訴人名字。伊因積欠一些債務,在標會之前,伊固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之妹許美蓉表示要借標,但許美蓉不同意,因此亦未偽造標單去標會,標單是丙○○填寫後交給會首云云。
二、本院查:㈠關於保險部分⑴證人即被告之姐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證稱:「(問:丙○○保險的經過?)答:八十八年三月底或四月初我到他家拉保險,他沒說好,也沒說不好,我就把要保書交給戊○○,戊○○和他溝通,如果他要保就請他在要保書上簽名,我再來拿,過了一個月戊○○才跟我說丙○○簽好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我到他家問戊○○拿要保書並收保費三萬五千元,因為戊○○給我的不夠,五月二十四日就先幫他部分送件,戊○○到五月三十日才又給我二萬四千元,我是後來確定戊○○會給我保險費才先代墊送件,所以保險契約分二張,一張五月二十四日、一張五月二十八日」「(問:要保書有無交給丙○○?)答:公司核章後我們都會送保單給保戶,我是八十八年六月初交給戊○○的」「(問:丙○○是否曾向你們公司查詢戊○○有否幫他辦保險?)答:投保後不知是何時,他曾打電話到我家,我先生接的,他問我先生戊○○是否有幫他辦保險,因我跟我先生說過,所以我先生回答他有」等語。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是丙○○的妹妹打電話給我說要變更,我說要有要保書,後來我問戊○○要保書沒有拿給人家嗎?她說她放在車上忘了拿,她現在已經鬧翻,不好意思拿過去,我就叫她寄給我,我辦好變更後,連同要保書全部寄給丙○○」等語。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人上之『丙○○』是妳簽的?)答:不是,我是交予他太太(即被告)拿回去予他簽的,我也有問過他太太,她也是經由他簽名的」「(問:妳有跟要保人『丙○○』確認過?)答:沒有,但他太太有告訴我說是她先生親自簽的,但事後丙○○有要求我變更受益人,我才發現筆跡怎會不一樣」等語。
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
「(提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二十八日要保書各一張)(問:這二張要保書最下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是否你簽丙○○的名字?)答:是的」「(問:何時何處簽?)答: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鹿港鎮丙○○家,是丙○○叫我簽名的」「(問:己○○說簽好後就叫她去拿,為何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才叫己○○來拿?)答:因為簽好後丙○○還在考慮到底要不要保」「(問:己○○是否在八十八年六月初把二份要保書交給你?)答:是的」「(問:你有無交給丙○○?)答:我說要交給他,她說放在我那裡就好,我放在鹿港家裡房間化妝台抽屜裡」「(問:你說經丙○○同意投保,丙○○叫你在要保書上簽他的名字及保險費是他交給你的,有何證據?)答:沒有」等語。
⑶依上開被告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要保書影本,足見被告
戊○○在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之情形下,已在上開要保書上為署押,進而隱瞞該事實,持向己○○辦理保險而為行使甚明。至告訴人丙○○於與被告戊○○夫妻反目後,打電話詢問是否確有保險及被告戊○○始終持有該保險契約一節,益證告訴人對要保之事不明內裡,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保險公司對保險風險之評估。
㈡關於互助會部分⑴證人即本件互助會之會首甲○○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
查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標會的經過)我和丙○○都在市場都在市場設攤位賣豬肉,我的攤位在他的斜對面,那天中午十二點我拿空白的標單到丙○○他們的攤位,許 趙秀英 不在,只有丙○○、戊○○夫婦在,我叫丙○○問他媽媽要標多少錢,之後約十五分鐘戊○○就拿寫好的標單過來了,是她自己一個人拿過來,那時丙○○不在,我以為他們夫妻有問好了,不久開標後他們得標,丙○○從廁所那邊走過來,他應該是去上廁所,我跟他說你們標到了,叫他跟他媽媽講」「(問:丙○○、 許趙秀英 是否知道戊○○寫標單標會?)答: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是否知道,但八月三日我到許趙秀英攤位問他會款是要拿現金或開票,那時戊○○不在,許趙秀英說戊○○這個女人心很狠。不是她跟的會也要給人家標」「(問:標單是丙○○或戊○○寫的?)答:我不知道,是戊○○拿來的,上面只有寫數字2800元,那張標單我已經丟了」「(問:那個會許美蓉或許趙秀英出價跟的?)答:許美蓉把薪水交給許趙秀英,都是許趙秀英幫他處理的」「(問:你是否知道取款條八十萬元由誰領走?)答:我不知道,不過據丙○○講是他載戊○○去領的,我問他為何不交給媽媽,要交給戊○○,他說因為要給戊○○還債」等語。再於九十年二月一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被告標到會時許趙秀英如何說?)答:我有當面告訴他標到會,他說那個女人很狠,那個會不是她跟的,他也跟人標起來,我就跟他說你不要的話,不然可以轉讓給他人,但他母親說標就標了不用了。因為被告有欠丙○○舅母的錢,要還給她,他母親說如果將錢還給人家,沒有欠人家錢,心情會比較好,也沒有關係。他母親說被告有跟他小姑借會仔起來標。死會後來就由年輕人負責」等語。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後來妳如何交付會款?)答:因為我去問許趙秀英要我如何付款。她說部分付現,部分開取款條給戊○○,因為被告欠她舅媽錢。後來我將取款條交給被告夫妻,但我不知道誰拿走,之後,有聽說是丙○○載被告去領的」等語。
⑵證人許美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
「丙○○是我大哥,許趙秀英是我母親」「(問: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戊○○有打電話予妳說要標會?)答:有,約在當天十一點四十四分許,她有打電話問我,是否可將互助會借她標,而死會由她支付,因我另有規劃,我拒絕她,她回說會再另想辦法」等語。
⑶本院綜合:Ⅰ被告於開標前,向許美蓉借標而未獲許可,其
有為本件此部分犯行動機。Ⅱ證人甲○○多年擔任會首,與被告並無仇怨,無誣攀被告動機,其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作證,證詞內容一致,無瑕疵可指,其所指被告持標單投標一節應可採信。Ⅲ由告訴人許趙秀英於得知得標後,莫可奈何,承認得標現狀之反應亦可佐證本件犯行。Ⅳ被告及告訴人丙○○一致供明持前開取款憑條前往取款等情,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戊○○偽造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標會名義人表示以若干利息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為新舊法比較之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及依法沒收國泰鍾愛一生三一三終身壽險要保書二份上「丙○○」之署押四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本件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件犯罪發生時,分屬婆媳及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產生種種衝突,被告為本件犯行損害告訴人,然由損害之實質內容觀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支付,嗣受益人改為告訴人丙○○名義及得標會款,現金部分由告訴人許趙秀英收取,取款憑條部分係由被告與告訴人丙○○共同前往信用合作社領取,並無證據證明造成損害巨大,況目前被告與丙○○已離婚多年,生活上兩不相涉,原審法院上開量刑尚稱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