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許馨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榮棠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4,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
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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