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許馨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榮棠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4,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
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