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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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見第
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於97年1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彪記公司)於96年12月28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70萬元,另相對人於97年1月25日又向聲請人借款640萬元。上開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彪記公司分別自97年
7月26日、97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共計8,495,6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