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斗交簡字第88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村○○○○○路與芳寮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是否有來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道路,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與由被害人 洪龍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芳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穿越台17線道路)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洪龍身之機車與被告甲○○之車輛左前輪處碰撞,致被害人洪龍身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丙○○即被害人洪龍身之配偶及其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