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乙○○
現服役單位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54、7833、8264、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8】「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①扣案塑膠夾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 海洛 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糖粉貳包、均沒收之。②扣案 海洛因 (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及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③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9】【附表10】「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①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黑色SONY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紅色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②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肆公克)及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玖點捌玖貳捌公克)及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③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9】「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①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②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㈠甲○○(原名: 施柏松 ,綽號「台北」「 阿森 」)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後又撤銷假釋(96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又於95年11月19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95年12月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定應執行1年6月(96年1月22日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不到,經發佈通緝,於96年8月20日緝獲,於同月21日始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㈡丙○○(綽號「 阿浩 」)前有觀察勒戒前科,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不構成累犯)。㈢乙○○則無前科。
二、甲○○與丙○○係朋友關係,2人因曾合資購買毒品而時有往來,其2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㈠甲○○前於不詳之時間,在彰化市「喬友大樓」向綽號「阿
志」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次海洛因新台幣(下同)3、4000元至16000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每次3、4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購入為數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留存供自己施用外;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餘毒品使用【附表4】之工具,予以分裝(海洛因部分並摻入糖粉,以增加重量),並於下列【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各別犯意,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遇有施用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時,即予接聽,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持購毒者所需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施用毒品者完成交易,其即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從中賺取差價,作為生活及繼續施用毒品之費用(詳細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次數及所得,均如【附表1】所示,其中僅販售子○○部分基於與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其餘均為甲○○獨自販賣)。總計販賣不法獲利3萬500元。
【附表1】┌──┬────┬────┬────┬─────┬─────┬───────┐│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甲○○電話│購買者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1│壬○○(│96年8月│彰化縣和│門號093950│門號093986│販賣海洛因1次│││綽號「三│13日下午│美鎮 彰新 │1229號行動│2489號行動│,該次價格3500│││百」)│某時許│路與線東│電話(搭配│電話│元。│││││路口加油│手機序號不│││││││站旁等處│詳,未經證││││││││明為甲○○││││││││所有,亦未││││││││扣案)│││├──┼────┼────┼────┼─────┼─────┼───────┤│2│子○○(│96年4月│彰化縣伸│使用丙○○│門號093664│丙○○、甲○○│││綽號「菜│中旬及月│港全興工│之不詳門號│1210號行動│係基於共同犯意│││頭」)│底某日,│業區、和│行動電話(│電話、門號│聯絡,由丙○○││││共2次│美週六夜│搭配手機序│000000000│接聽電話後,再│││││市│號不詳,未│號室內電話│由甲○○開車載││││││經證明為蔡││丙○○前往販賣││││││ 環仲 所有,││交付甲基安非他││││││亦未扣案)││命2次,每次金││││││││額為1000元(此││││││││二次丙○○共犯││││││││部分,丙○○未││││││││經起訴)│├──┼────┼────┼────┼─────┼─────┼───────┤│││96年5月│彰化市金│0000000000│門號098951│販賣海洛因1次││││17日1次│馬路旁夜│號行動電話│3035號行動│,價金1000元││││(起訴書│市│(搭配不詳│電話│││││誤載自96││序號之手機││││││年6、7月││,未經證明││││││間開始)││為甲○○所││││││││有,亦未扣││││││││案)│││││├────┼────┼─────┼─────┼───────┤│3│戊○○(│96年8月│彰化市燦│門號093950│門號098951│販賣海洛因1次│││綽號「阿│13日1次│坤3C賣場│1229號行動│3035號行動│,價金1000元│││晏、黑狗││旁│電話(搭配│電話││││」)│││手機序號不││││││││詳,未經證││││││││明為甲○○││││││││所有,且未││││││││扣案)│││││├────┼────┼─────┼─────┼───────┤│││於96年7│彰化市「│同上│同上│販賣海洛因2次││││月26、28│家樂福」│││,每次1000元││││、31日、│、「 燦坤 │││││││96年8月1│3C」賣場│││││││、4日共5│及彰新路│││││││日其中之│、線東路│││││││2日販賣2│口加油站│││││││次│旁等地,││││││││其中2處││││├──┼────┼────┼────┼─────┼─────┼───────┤│4│庚○○│海洛因自│彰化縣伸│門號092623│門號093428│販賣海洛因9次││││96年1月│港鄉某處│8747號行動│0569號行動│,每次1000元。││││至3月間│、彰化市│電話(搭配│電話│││││共9次│「家樂福│不詳序號之│││││││」賣場前│手機,未經││││││││證明為施星││││││││丞所有,且││││││││未扣案)│││││├────┼────┼─────┼─────┼───────┤│││海洛因於│彰化市基│同上│同上│販賣海洛因1次││││96年4月5│督教醫院│││,價金1000元。││││日15時許│附近│││││││販賣一次│││││││├────┼────┼─────┼─────┼───────┤│││海洛因於│同上│同上│同上│販賣海洛因1次││││96年4月5││││,價金2000元。││││日16時許││││││││販賣一次│││││││├────┼────┼─────┼─────┼───────┤│││海洛因於│彰化市金│同上│同上│販賣海洛因1次││││96年4月│馬路上夜│││,價格1000元。││││20日販賣│市前│││││││1次│││││││├────┼────┼─────┼─────┼───────┤│││海洛因於│彰化縣伸│同上│同上│販賣海洛因1次││││96年7月│港鄉某處│││,價格1000元。││││25日販賣│或彰化市│││││││1次│「家樂福││││││││」賣場前││││││││,其中一││││││││個地點││││││├────┼────┼─────┼─────┼───────┤│││甲基安非│同上│同上│同上│販賣甲基安非他││││他命於96││││命1次,金額為││││年4月13││││2000元。││││日上午販││││││││賣一次│││││├──┼────┼────┼────┼─────┼─────┼───────┤│5│癸○○(│96年4月│彰化市金│門號092623│門號092316│販賣甲基安非他│││綽號「阿│1日至9日│馬路「麥│8747號行動│3627號行動│命1次,價格│││輝」)│間之某1│當勞」旁│電話(搭配│電話│1000元││││日││手機之序號││││││││不詳,未經││││││││證明為施星││││││││丞所有,亦││││││││未扣案)│││││├────┼────┼─────┼─────┼───────┤│││96年4月│彰化市金│同上│同上│販賣甲基安非他││││10日│馬路夜市│││命1次,價格││││││││2000元│││├────┼────┼─────┼─────┼───────┤│││96年4月│ 和美 鎮線│同上│同上│販賣甲基安非他││││20日│東路尾加│││命1次,價格│││││油站│││1000元│││├────┼────┼─────┼─────┼───────┤│││96年7月│彰化市金│門號093950│同上│販賣甲基安非他││││25日│馬路「麥│1229號行動││命1次,價格│││││當勞」旁│電話(搭配││1000元││││││手機序號不││││││││詳,未經證││││││││明為甲○○││││││││所有,亦未││││││││扣案)│││└──┴────┴────┴────┴─────┴─────┴───────┘
㈡丙○○自95年11、12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綽號「
空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各以每次2、30000元之價格,購入為數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留存供自己施用外,其餘則使用【附表5】之工具予以分裝(海洛因部分並摻入葡萄糖,以增加重量),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附表2】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遇有施用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時,即予接聽,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持購毒者所需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施用毒品者完成交易。又乙○○(綽號「阿弟仔」)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丙○○從事上述販賣毒品之犯行,竟於自96年7月9日起至8月初某日止之時間內,就下列【附表2】內販賣海洛因給壬○○之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子○○之2次、販賣海洛因給戊○○之2次、販賣海洛因給丑○○之3次行為、販賣海洛因給己○○之3次,與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聯絡,多由丙○○接聽購毒電話,但乙○○亦曾接聽部分購毒者如子○○之之電話,並於電話中約定地點後,由乙○○依丙○○之指示持購毒者所需之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丙○○,或由丙○○、乙○○共同開車前往交付。其中購毒者壬○○曾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通話,並約定交易細節,由乙○○向丙○○取得壬○○所需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交易,並收取款項交予丙○○。丙○○、乙○○2人即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丙○○從中賺取差價,作為生活及繼續施用毒品之費用;乙○○則無償自丙○○處獲取飲食、衣物等利益。(詳細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次數及所得,均如【附表2】所示)。丙○○計不法獲利6萬3100元(其中1萬8500元係與乙○○共同不法獲利)。
【附表2】┌──┬────┬────┬────┬─────┬─────┬───────┐│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丙○○電話│購買者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1│壬○○(│96年5月│彰化市「│門號091643│門號093986│其中9次為 蔡環 │││綽號「三│底、6月│家樂福」│3425、0916│2489號行動│仲單獨販賣而出│││百」)│初某日起│、「燦坤│677190、09│電話│面交付海洛因,││││至8月10│3C」賣場│00000000││價金每次均為││││日止,其││等門號行動││1000元。││││中之16日││電話(搭配││另其中7次蔡環││││││手機序號不││仲、乙○○基於││││││詳,未經證││犯意聯絡,推由││││││明為丙○○││乙○○出面交付││││││或乙○○所││海洛因,其中一││││││有,亦未扣││次金額為3500元││││││案)││,另6次為1000│││││├─────┤│元。││││││96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16││││││、4日亦使││次每次均為3500││││││用乙○○之││元,容有誤會,││││││0000000000││應予釐清)││││││門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2│子○○(│96年6月7│彰化縣和│0000000000│門號093664│丙○○單獨販賣│││綽號「菜│日、10日│美鎮「恐│0000000000│1210號行動│交付1000元甲基│││頭」)│、15日、│ 龍屋 」檳│等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安非他命1次,││││18日、20│榔攤、對│電話(搭配│000000000│另丙○○單獨││││日、21日│面河堤或│不詳序號手│號室內電話│販賣交付500元││││、23日、│和美鎮道│機,未經證││甲基安非他命││││24日、25│ 周路 「金│明為丙○○││6次。││││日、27日│玉堂」文│所有,且未││││││、28日、│具店、彰│扣案)。││││││29日共12│化市風尚│││││││日其中之│人文咖啡│││││││7日│館等處││││││├────┼────┼─────┼─────┼───────┤│││96年7月7│彰化縣和│0000000000│同上│由丙○○單獨出││││日│美鎮「恐│門號行動電││面販賣甲基安非│││││龍屋」檳│話(搭配不││他命1次,價格│││││榔攤對│詳序號手機││1000元。│││││面河堤│,未經證明││││││││為丙○○所││││││││有,且未扣││││││││案)。│││││├────┼────┼─────┼─────┼───────┤│││96年7月│同上│0000000000│同上│丙○○與乙○○││││11日、12││門號行動電││基於共同犯意聯││││日││話(搭配不││絡,由丙○○指││││││詳序號手機││揮乙○○出面交││││││,未經證明││付共2次,每次││││││為丙○○或││500元之甲基安││││││乙○○所有││非他命。││││││,且未扣案││││││││)。│││├──┼────┼────┼────┼─────┼─────┼───────┤│3│戊○○(│96年7月│彰化縣和│門號091643│門號098951│販賣海洛因4次│││綽號「阿│17日販賣│美鎮彰新│3425號行動│3035號行動│,每次1000元,│││晏、黑狗│一次│路附近│電話(搭配│電話│合計所得4000元│││」)├────┼────┤手機序號不││(其中97年7月││││96年6月5│彰化市「│詳,未經證││17日彰新路交付││││日至│家樂福」│明丙○○或││該次、及另一次││││96年7月│、「燦坤│乙○○所有││線東路加油站附││││27日止,│3C」賣場│,且未扣案││近,共二次是陳││││其中2日│及、線東│)││ 弘展 、丙○○係│││├────┤路口加油│││基於共同犯意聯││││96年8月1│站旁等3│││絡,推由乙○○││││日│地│││單獨出面交付)││││││││。││││││││(另二次在家樂││││││││福、燦坤賣場交││││││││易,係丙○○單││││││││獨出面交付為之││││││││,乙○○並無犯││││││││意聯絡)│├──┼────┼────┼────┼─────┼─────┼───────┤│4│癸○○│96年8月│彰美路「│門號098979│門號092316│丙○○販賣甲基││││間29日│OK便利超│6638號行動│3627號行動│安非他命1次,│││││商」│電話(搭配│電話│該次金額為900││││││扣案丙○○││元。││││││之黑色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5│丑○○(│96年2、3│和美鎮「│0000000000│門號091101│丙○○販賣海洛│││綽號「宗│月間某日│ 萊爾富 便│0000000000│7847號行動│因16次,價格│││輝」)│起至96年│利超商」│0000000000│電話│2000元1次、││││8月8日止│、金馬路│0000000000││1500元3次、││││,其中之│「家樂福│0000000000││1000元12次。││││16日│」、和美│號行動電話│││││││鎮「燦坤│(搭配手機│││││││3C」賣│序號不詳,│││││││場等處│未經證明為││││││││丙○○所有││││││││,亦未扣案││││││││)│││││├────┼────┼─────┼─────┼───────┤│││96年8月9│ 和美鎮彰 │門號098979│同上│丙○○販賣海洛││││日│新路「萊│6638號手機││因1次,價格│││││爾富便利│(搭配序號││1000元。│││││超商」邊│0000000000││││││││17999,即││││││││扣案丙○○││││││││所有之黑色││││││││SONY││││││││ERICSSON││││││││手機)│││││├────┼────┼─────┼─────┼───────┤│││96年7月│金馬路「│門號098979│同上│丙○○與乙○○││││15日、16│家樂福」│6638號、09││基於犯意聯絡,││││日、18日│、和美鎮│00000000││由乙○○出面販││││、28日、│「燦坤3C│號行動電話││賣海洛因3次,││││30日、96│」賣場、│(搭配手機││每次各1000元。││││年8月8日│和美交流│序號不詳,││││││共6日其│道附近共│未經證明為││││││中之3日│三處│丙○○所有││││││││,亦未扣案││││││││)│││├──┼────┼────┼────┼─────┼─────┼───────┤│6│己○○(│96年4月│彰化市某│0000000000│門號098602│丙○○販賣海洛│││綽號「瑞│28日│路邊│行動電話(│0586號行動│因1次,金額│││隆」)│││搭配手機序│電話│1000元││││││號不詳,未││││││││經證明為蔡││││││││環仲所有,││││││││亦未扣案)│││││├────┼────┼─────┼─────┼───────┤│││96年7月│全興工業│0000000000│同上│丙○○與乙○○││││16日│區附近│行動電話(││基於共同犯意聯││││││搭配手機序││絡,由丙○○開││││││號不詳,未││車載乙○○前往││││││經證明為蔡││交付海洛因給陳││││││環仲或 陳弘 ││ 瑞隆 ,共交付三││││││展所有,亦││次,每次各1000││││││未扣案)││元。│││├────┼────┼─────┼─────┤││││96年7月│全興工業│0000000000│同上│││││15日、17│區、彰新│0000000000││││││日、18日│路「7-11│0000000000││││││、19日、│便利超商│等三支行動││││││30日及96│」、彰化│電話(搭配││││││年8月2日│市某路邊│手機序號不││││││、3日、4│等三處,│詳,未經證││││││日、5日│其中之二│明為丙○○││││││其中之2│處│或乙○○所││││││日││有,亦未扣││││││││案)│││││├────┼────┼─────┼─────┼───────┤│││96年8月│全興工業│門號098979││丙○○販賣海洛││││18日│區、彰新│6638號行動││因1次,金額為│││││路「7-11│電話(搭配│同上│1000元│││││便利超商│扣案丙○○│││││││」、彰化│所有之黑色│││││││市某路邊│SONY│││││││等三處其│ERICSSON│││││││中之一處│序號352826││││││││000000000││││││││手機)│││├──┼────┼────┼────┼─────┼─────┼───────┤│7│辛○○(│96年7月│彰化市台│0000000000│門號092359│丙○○販賣甲基│││綽號「檳│12日│化公司附│號行動電話│9226號行動│安非他命1次,│││榔」)││近7-11便│(搭配行動│電話│金額500元│││││利商店旁│電話序號不││││││││詳,未經證││││││││明為丙○○││││││││所有,亦未││││││││扣案)│││││├────┼────┼─────┼─────┼───────┤│││96年7月│伸港鄉黃│同上│同上│丙○○販賣甲基││││17日│ 彬朗 經營│││安非他命1次,│││││之漁塭旁│││金額700元│││├────┼────┼─────┼─────┼───────┤│││96年8月│同上│0000000000│同上│丙○○販賣甲基││││22日││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1次,││││││(搭配扣案││金額500元││││││丙○○所有││││││││之黑色SONY││││││││ERICSSON牌││││││││序號352826││││││││000000000││││││││手機)│││││├────┼────┼─────┼─────┼───────┤│││96年8月│同上│0000000000│同上│丙○○販賣甲基││││24日││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1次,││││││(搭配扣案││金額500元││││││丙○○所有││││││││紅色NOKIA││││││││牌序號3││││││││000000000││││││││49677號手││││││││機)│││││├────┼────┼─────┼─────┼───────┤│││96年7月│同上│0000000000│同上│丙○○販賣6次││││20日、27││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日、31日││門號手機(││其中4次金額均││││及96年8││搭配不詳序││為500元、2次金││││月2日、││號之行動電││額均為1000元。││││3日、8日││話,未經證││││││、11日、││明為丙○○││││││14日、16││所有,且未││││││日、18日││扣案)││││││、19日、││││││││20日、21││││││││日、23日││││││││等14日其││││││││中之6日│││││└──┴────┴────┴────┴─────┴─────┴───────┘
㈢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列管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於下列【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壬○○、丁○○施用。(詳細之轉讓方式、次數、數量,均如【附表3】所示)。
【附表3】┌──┬────┬────┬────┬───────────┬───────┐│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數量│├──┼────┼────┼────┼───────────┼───────┤│1│辛○○(│96年7月│彰化縣伸│由丙○○前往左列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綽號「檳│7日或8日│港鄉全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彬 │命1次,數量未│││榔」)││村內某處│朗,供其自行施用│達淨重10公克(│││││漁塭旁││約施用1次之數│││││││量)│││├────┼────┼───────────┼───────┤│││96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11日││││├──┼────┼────┼────┼───────────┼───────┤│2│丁○○│96年7月│丙○○位│丁○○前往左列地點時,│同上││││底某日起│於彰化市│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至同年9│之某租處│命予丁○○,供其攜回家│││││月初某日│,或位於│中自行施用│││││止之其中│台中市進││││││1日│化北路│││││││367號8樓│││││││之9租處│││││││,其中1│││││││個地點│││││├────┼────┼───────────┼───────┤│││96年9月│丙○○位│丁○○前往左列地點時,│轉讓甲基安非他││││11日│於臺中市│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次,數量不│││││進化北路│命予丁○○,供其攜回家│超過2公克。方│││││367號8樓│中自行施用│ 偉吉 施用少許後│││││之9住處││,驗餘淨重│││││││1.5552公克│││││││之數量)│└──┴────┴────┴────┴───────────┴───────┘
三、㈠嗣經員警依據線報,聲請監聽票長期監聽後,鎖定甲○○、丙○○、乙○○等三人涉有重嫌,向本院取得搜索票及向檢察官取得拘票後,先於96年8月20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加油站前,趁甲○○暫停下車時,上前將甲○○拘獲,並起獲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及【附表6】編號1之毒品。並由甲○○帶同警方至丙○○彰化市○○路租處查獲【附表5】之攪拌器壹台。㈡再於翌日(21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拘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㈢警方於96年9月11日在台中市○道路、五常街口,發現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5552公克),循線查獲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之犯行,並循線於翌日(12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8樓之9拘獲丙○○,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5】所示之物、扣案黑色SONY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紅色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附表6】編號2之毒品。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問題方面:㈠起訴及審理範圍之確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法院審理判決之範圍,原則上均依照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範圍。雖然訴訟程序中會有審理範圍增加、減少之情形,但依照同法第265條規定:「(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第2項)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追加起訴需表明「追加」意旨,若未表明追加意旨而係以「更正」形式為之,當視更正之範圍是否已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而決定。又同法第269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第2項)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書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書,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若未以撤回書形式,僅以言詞更正,更正是否有效,則應視更正範圍是否以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而定。
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訴經提起後
,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可資參照。
⒊依據上述原則,起訴範圍之認定如下:
┌──────────────────────┬──────┬──────┐│起訴書所載:甲○○販賣部分:│公訴檢察官之│起訴及審理範│├────┬────┬────┬───────┤更正│圍之本院判斷││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及所得│││├────┼────┼────┼───────┼──────┼──────┤│壬○○(│96年8月│彰化縣和│販賣海洛因1次│未更正│應如起訴書所││綽號「三│13日下午│美鎮彰新│,該次數量為││載││百」)│某時許│路與線東│3500元。││││││路口加油│││││││站旁等處││││├────┼────┼────┼───────┼──────┼──────┤│子○○(│96年4月│彰化縣和│販賣甲基安非他│更正如證人蔡│僅交付地點,││綽號「菜│中旬及月│美鎮「恐│命2次,每次為1│ 鴻彬 所述,地│未更正次數及││頭」)│底某日│龍屋」檳│000元,合計所│點即為在伸港│時間,不違背││││榔攤│得為2000元│全興工業區及│起訴事實同一││││││和美週六夜市│之範圍,故准││││││(97年3月25│予更正。││││││日審理筆錄│││││││P.34)││├────┼────┼────┼───────┼──────┼──────┤│戊○○(│96年6、7│彰化市「│販賣海洛因至少│更正為4次,│原起訴記載「││綽號「阿│月間某日│家樂福」│4次,每次至少│每次1000元│至少」4次,││晏、黑狗│起至96年│、「燦坤│1000元,合計所│(97年3月25│每次「至少」││」)│8月間某│3C」賣場│得至少4000元│日審理筆錄│1000元,稍│││日止│及彰新路││P.12)│嫌籠統,公訴││││、線東路│││檢察官確定之││││口加油站│││範圍,並未逾││││旁等處│││越起訴意旨,│││││││且對被告防禦│││││││無害,故應確│││││││定起訴及審理│││││││範圍為4次,│││││││每次各1000│││││││元。│├────┼────┼────┼───────┼──────┼──────┤│寅○○│95年10、│彰化市林│販賣甲基安非他│更正為販賣海│販賣一級毒品│││11月間某│森路旁或│命至少10次,每│洛因10次,金│海洛因與販賣│││日起至96│微風廣場│次至少1000元,│額為2000元2│二級毒品甲基│││年8月初│公園內等│合計所得至少│次、3000元1│安非他命,是│││某日止│處│10000元│次、1000元7│不同構成要件││││││次(97年3月│之罪名,檢察││││││25日審理筆錄│官應正式以書││││││P.34)│面撤回原先販│││││││賣二級毒品之│││││││起訴,另追加│││││││販賣一級毒品│││││││之指控,此一│││││││口頭更正,違│││││││反起訴事實同│││││││一性,有害被│││││││告防禦,不生│││││││效力。│├────┼────┼────┼───────┼──────┼──────┤│庚○○│海洛因自│彰化縣伸│販賣海洛因至少│海洛因部分,│海洛因部分原│││96年1月│港鄉某處│20次,每次至少│更正為20次,│起訴書記載「│││間某日起│、彰化市│1000元;甲基安│其中販賣2000│至少」20次,│││至7月底│「家樂福│非他命1次,金│元者1次,其│每次「至少」│││某日止;│」賣場前│額為2000元,合│餘均為1000元│1000元,稍嫌│││甲基安非││計所得至少2200│(97年3月25│籠統,公訴檢│││他命係在││0元│日審理筆錄│察官確定之範│││同年3、4│││P.19)│圍,並未逾越│││月間某日││││起訴意旨,且│││││││對被告防禦無│││││││害,故應確定│││││││販賣海洛因之│││││││部分,起訴及│││││││審理範圍為│││││││20次,其中1│││││││次販賣2000元│││││││,其餘19次均│││││││為1000元。│├────┼────┼────┼───────┼──────┼──────┤│癸○○(│96年4月│彰化市金│販賣甲基安非他│更正如證人劉│起訴書所述「││綽號「阿│間某日起│馬路「麥│命至少8次,每│ 明輝 證述:施│至少8次」與││輝」)│至96年7│當勞」旁│次至少1000元,│星丞販賣甲基│公訴檢察官更│││月間某日│等處│合計所得至少80│安非他命給劉│正之「4次」│││止││00元│明輝4次,金│明顯不相符,││││││額為1000元者│基本事實並非││││││3次,2000元│同一,此部分││││││者為1次(97│未經書面撤回││││││年3月25日審│,更正不生效││││││理筆錄P.67)│力,故認定起│││││││訴及審理範圍│││││││仍為8次。至│││││││於金額部分起│││││││訴書「至少│││││││1000元」語意│││││││上包含「1000│││││││元、2000元」│││││││金額稍有出入│││││││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准予│││││││更正。│└────┴────┴────┴───────┴──────┴──────┘┌──────────────────────┬──────┬──────┐│起訴書所載:丙○○、乙○○販賣部分(乙○○僅│公訴檢察官之│起訴及審理範││參與其中96年7月9日至8月初某日之犯行)│更正│圍之本院判斷│├────┬────┬────┬───────┤│││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及所得│││├────┼────┼────┼───────┼──────┼──────┤│壬○○(│96年6月│彰化市「│販賣海洛因至少│未更正│起訴書所載「││綽號「三│初某日起│家樂福」│17次,每次3500││至少17次」「││百」)│至8月初│、「燦坤│元,合計所得至││所得至少│││某日止│3C」賣場│少為59500元││59500元」稍│││││││嫌籠統,起訴│││││││書文義若有疑│││││││義,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定起訴範│││││││圍為販賣「17│││││││次」「所得為│││││││59500元」│├────┼────┼────┼───────┼──────┼──────┤│子○○(│96年3、4│彰化縣和│販賣甲基安非他│更正如證人蔡│起訴書記載「││綽號「菜│月間某日│美鎮「恐│命至少10次,每│鴻彬所述,即│至少10次」語││頭」)│起至8月│龍屋」檳│次為500元,合│販賣11次,其│意上雖包含11│││中旬某日│榔攤、對│計所得為5000元│中1000元者3│次,但起訴書│││止│面河堤或││次、500元者8│文義若有疑義││││和美鎮道││次。上述11次│,應作有利被││││周路「金││中其中2次是│告之認定,公││││玉堂」文││乙○○到和美│訴檢察官之更││││具店、彰││交流道恐龍屋│正,有妨礙於││││化市風尚││檳榔攤附近交│被告防禦,且││││人文咖啡││貨。(97年3│又表明追加意││││館等處││月25日審理筆│旨,故認定此││││││錄P.34)│更正無效。起│││││││訴範圍即為販│││││││賣10次無誤,│││││││其中2次為陳│││││││弘展出面交付│││││││。│├────┼────┼────┼───────┼──────┼──────┤│戊○○(│96年6、7│彰化市「│販賣海洛因至少│更正為4次,│原起訴記載「││綽號「阿│月間某日│家樂福」│4次,每次至少│每次1000元│至少」4次,││晏、黑狗│起至96年│、「燦坤│1000元,合計所│(97年3月25│每次「至少」││」)│8月間某│3C」賣場│得至少4000元│日審理筆錄│1000元,稍│││日止│及彰新路││P.12)│嫌籠統,公訴││││、線東路│││檢察官確定之││││口加油站│││範圍,並未逾││││旁等處│││越起訴意旨,│││││││且對被告防禦│││││││無害,故應確│││││││定起訴及審理│││││││範圍為4次,│││││││每次各1000│││││││元。│├────┼────┼────┼───────┼──────┼──────┤│癸○○│96年8月│彰美路「│販賣甲基安非他│更正如證人劉│公訴檢察官另│││間29日│OK便利超│命1次,該次金│明輝證述:蔡│擴張至96年8││││商」│額為900元,合│環仲於96年8│月22日之犯行│││││計所得900元│月22日、29日│,與原起訴書││││││,各以900元│範圍不同,此││││││代價賣癸○○│部分未經表明││││││,次數共2次│追加意旨,口││││││(97年3月25│頭更正不生效││││││日審理筆錄│力,故認定起││││││P.67)│訴及審理範圍│││││││只有96年8月│││││││29日販賣一次│││││││之犯行。│├────┼────┼────┼───────┼──────┼──────┤│丑○○(│96年2、3│和美鎮「│販賣海洛因至少│更正如證人謝│起訴書所載「││綽號「宗│月間某日│萊爾富便│20次,每次至少│ 宗輝 所證述:│至少20次」,││輝」)│起至96年│利超商」│1000元,合計所│販賣20次,金│稍嫌籠統,公│││8月9日止│、金馬路│得至少20000元│額1500元3次│訴檢察官更正││││「家樂福││、2000元1次│為20次,無礙││││」、和美││、1000元16次│起訴事實同一││││鎮「燦坤││(97年3月25│,且對被告防││││3C」賣││日審理筆錄│禦權無害,故││││場等處││P.67)。│應確定起訴及│││││││審理範圍為20│││││││次。至於金額│││││││部分「至少│││││││1000元」語意│││││││上包含1500│││││││元、2000元情│││││││形,此細節出│││││││入無礙事實同│││││││一,准予更正│││││││。│├────┼────┼────┼───────┼──────┼──────┤│己○○(│96年3月│全興工業│販賣海洛因約10│更正如證人陳│起訴書所述「││綽號「瑞│間某日起│區、彰新│次,每次金額為│瑞隆證述:蔡│約10次」與公││隆」)│至同年8│路「7-11│1000元,合計所│環仲販賣5次│訴檢察官更正│││月18日止│便利超商│得10000元│每次1000元,│之「5次」明││││」││其中3次陳弘│顯不相符,基││││││展坐在丙○○│本事實並非同││││││駕駛之車內,│一,此部分未││││││一同前往交付│經書面撤回,││││││(97年3月25│更正不生效力││││││日審理筆錄│,故認定起訴││││││P.67)│及審理範圍仍│││││││為10次。│├────┼────┼────┼───────┼──────┼──────┤│辛○○(│96年7月│西濱公路│販賣甲基安非他│更正如證人黃│起訴書記載「││綽號「檳│初某日起│高架橋下│命至少10次,每│彬朗所陳述:│至少10次」語││榔」)│至8月底│漁塭旁│次金額至少500│丙○○共販賣│意上雖包含│││某日止││元,合計所得至│15次,只有第│15次,但起訴│││││少為5000元│一次由乙○○│書文義若有疑││││││與丙○○一起│義,應作有利││││││來,以後均為│被告之認定,││││││丙○○單獨出│公訴檢察官之││││││面交付。15│更正,有妨礙││││││次金額,分為│於被告防禦,││││││700元1次、│且又未經過正││││││500元7次、│式追加起訴,││││││1000元7次,│故認定此更正││││││(97年3月25│無效,起訴範││││││日審理筆錄│圍即為販賣10││││││P.67)│次無誤。至於│││││││金額起訴書「│││││││至少500元」│││││││與公訴檢察官│││││││更正之500元│││││││、700元、│││││││1000元,稍有│││││││出入,但無礙│││││││於被告防禦,│││││││准予更正。│└────┴────┴────┴───────┴──────┴──────┘┌───────────────────┬──────┬─────────┐│起訴書所載丙○○轉讓二級毒品部分:│公訴檢察官之│起訴及審理範圍之本│├────┬────┬────┬────┤更正│院判斷││對象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數量│││├────┼────┼────┼────┼──────┼─────────┤│96年7月│彰化縣伸│由丙○○│轉讓甲基│更正如被告陳│起訴書並未指控被告││間,轉讓│港鄉全興│前往前揭│安非他命│弘展所陳述:│乙○○轉讓二級毒品││給辛○○│村內某處│地點,交│2次,數│乙○○與蔡環│之犯行,起訴效力不││(綽號「│漁塭旁│付甲基安│量不詳(│ 仲基 於犯意聯│及於被告乙○○(刑││檳榔」)││非他命予│約施用1│絡,由乙○○│事訴訟法第266條參││││辛○○,│次之數量│出面,2次單│照),公訴檢察官言││││供其自行│)│獨到伸港全興│詞更正乙○○為共犯││││施用││村魚塭轉讓交│,此未經正式書面追││││││付甲基安非他│加起訴,僅具有提醒││││││命給辛○○(│法院注意之效果,但││││││97年3月25日│起訴範圍仍不及於被││││││審理筆錄P.67│告乙○○。故審理範││││││)│圍仍僅限於丙○○轉│││││││讓辛○○之部分。│├────┼────┼────┼────┼──────┼─────────┤│96年7月│丙○○位│丁○○前│同上│轉讓次數為5│公訴檢察官另擴張至││底某日起│於臺中市│往前揭地││次(97年1月│5次,與原起訴書範││至同年9│進化北路│點時,由││29日審理筆錄│圍不同,此部分未經││月11日止│367號8樓│丙○○交││P.4)│表明追加起訴意旨,││,轉讓給│之9住處│付甲基安│││口頭更正不生效力。││丁○○││非他命予│││且丁○○於96年9月││││丁○○,│││13日偵訊中供述5、││││供其攜回│││6次是指丙○○在吸││││家中自行│││食時給丁○○吸一、││││施用│││二口,而給丁○○帶│││││││甲基安非他命回家的│││││││次數是2次等語(96│││││││年偵字第8566號卷│││││││P.61背面),所以偵│││││││查檢察官之真意是追│││││││訴丙○○提供毒品讓│││││││丁○○帶回家的該2│││││││次,並非誤載。既未│││││││經追加起訴,故認定│││││││起訴及審理範圍只有│││││││轉讓2次。│└────┴────┴────┴────┴──────┴─────────┘㈡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⒉本判決其他引用之通聯記錄、監聽譯文、扣案證物等,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等同意其證據能力,故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問,併予說明。
二、被告甲○○販賣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1】之犯行,僅否認其中販賣給證人子○○部分,其餘均坦白承認確有販賣一、二級毒品行為。並辯稱:當時購毒者子○○打電話給被告丙○○要買毒品,我只是開車送丙○○去交付,但由他們電話中談話內容,我聽得出是要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甲○○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甲○○販賣海洛因給壬○○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但其先前於96年8月
30日檢察官偵訊時(96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P.50以下)結證稱:「跟『阿森』直接交易的次數只有一次」「每次都是3500元」「沒有跟『阿森』合買」「8月13日是跟『阿森』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後來有買成,直接跟他買,我說的『阿森』即警局中指認的『甲○○』」等語。另參照96年8月
13日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手機序號不詳,未證明為甲○○所有,亦未扣案)與證人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當日15時53分37秒起,有6通電話通聯記錄,其中三通經警方製作監聽譯文,經過及摘要如下:
┌────────────────────┬──────────┬──┐│通話者及內容│始話時間│秒數│├────────────────────┼──────────┼──┤│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壬○○│0000-00-00之15:53:37│24││黃:「喂,要」施:「好Y」黃:「全興工業││││區」施:「ㄏㄚ」黃:「工業區」施:「好」││││黃:「我差不多半小時到」(B警卷P.31)││││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壬○○│0000-00-00之16:06:42│41││施:「喂」黃:「喂你到哪裡」施:「你誰」││││黃:「我300,你說什麼」施:「你們兩個一││││直催,我在路上了」黃:「你是從哪一條路來││││,我們在路上相遇,你看你到哪裡」施:「我││││等一下打給你,不然到 培英 」黃:「培英好ㄚ││││」(B警卷P.31)││││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壬○○│0000-00-00之16:15:30│21││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壬○○│0000-00-00之16:19:12│9││0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0壬○○│0000-00-00之16:22:25│14││0000000000甲○○→發話→0000000000壬○○│0000-00-00之17:13:30│11││施:「喂」黃:「喂」施:「很好」黃:「我││││剛到家」施:「很好喔」(B警卷P.31)│││└────────────────────┴──────────┴──┘
⑵上述譯文中,證明交易完後壬○○回到家後還互報平安,可
知雙方確實交易完成,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此均坦白承認,且證人壬○○偵訊中證詞,與通聯記錄、通訊監察內容均相吻合。證人壬○○96年8月30日警訊中證稱:當日原本約定要到和美鎮培英國小旁交易,後又改到彰新路、線東路口交易等語(96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P.44背面),自堪認定被告甲○○於96年8月13日,販賣1次海洛因金額3500元給證人壬○○。
⒉甲○○販賣海洛因給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⑴證人戊○○於審理時結證稱:「(本院你之前在警、偵訊作
證時是否實在?)實在。訊問者對我沒有強暴、脅迫等行為,我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有,在庭的被告分別是綽號『台北』..(本院按:均指認正確)」(你是否有從96年6月、7月間到96年8月間向綽號『台北』的被告購買海洛因?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有。一共
4、5次,是4次或是5次我不確定。地點有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載的地點交易。起訴書上面附表1編號3所載的事實正確。(除了前開第一次及最後一次之外,另外兩次購買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不記得,但是是在該期間購買。(你每次打電話給綽號『台北』的人都是要購買海洛因嗎?)是的。但是不一定有買成。」「(你在警局稱你在96年5、6月間開始向綽號『台北』之人購買海洛因是否正確?)是的。」「(你與綽號『台北』的甲○○在96年8月11日約定在麥當勞是否交易購買海洛因成功?提示通話譯文並告以要旨)沒有成功。(你在96年8月13日也有與甲○○通話購買海洛因,這次是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嗎?提示警卷第60頁通話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次也是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你向甲○○購買海洛因除了撥打0000000000號該支電話外,有無別的門號電話?)沒有。」「(你向綽號『台北』的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候,間隔多久?)約三天或一個禮拜一次。」「(你向綽號『台北』、『阿浩』購買的海洛因每包一千元的淨重多少?)我沒有秤過,但是每包只有一點點。」等語。證人供述記憶中向甲○○購買海洛因約4、5次,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向購買4次海洛因,每次均為1000元。
⑵佐以96年5月17日15時58分50秒起,購毒者戊○○以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甲○○手機(搭配手機序號不詳,未證明為甲○○所有,亦未扣案),如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警卷P.73),應為96年5月17日證人 何晏旺 向被告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證據:
┌───────────────────────────┐│何:「喂,我阿弟」施:「那個阿弟」何:「 喜美 那個」施:││「喜美哪個?」何:「和美阿弟」施:「你不是阿弟,你是哪││個阿弟?」何:「之前不是到加油站那個」施:「怎麼,你怎││麼都打我」何:「看你方邊嗎?要一張,那就沒人接」...││何:「嗯」施:「改天沒接你晚點才打,不要打給我」何:「││現在怎麼辦」施:「你在哪」何:「彰美路」施:「你過來狗││屎夜市這邊」何:「喔好」│└───────────────────────────┘
起訴書記載被告甲○○開始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之時間為「96年6、7月間」開始,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乃屬誤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
⑶又佐以96年8月13日之18時18分50秒、18時26分57秒,分別
有二通戊○○使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給0000000000號甲○○手機(未扣案,未經證明為甲○○所有,手機序號不詳),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為96年8月13日證人戊○○向被告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證據:
┌───────────────────────────┐│96年8月13日之18時18分50秒起││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何晏旺││施:「喂」何:「喂要去哪裡找你」施:「那個金 馬路燦坤 ,││多久會到」何:「 金馬路燦坤 」施:「多久會到」何:「差不││多十分鐘」(B警卷P.60背面)│├───────────────────────────┤│96年8月13日之18時26分57秒起││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戊○○││何:「喂」施:「喂」何:「ㄚ在哪裡」施:「我停在這邊,││你沒有看到喔」何:「燦坤裡面喔」施:「我停在這邊你沒有││看到喔」(B警卷P.60背面)│└───────────────────────────┘
⑷至於96年5月17日至96年8月13日之間,除了上述二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外,證人戊○○另於96年7月26日、28日、31日、96年8月1日、4日共5日,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密集與被告甲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詳本院卷一內之通聯紀錄,但甲○○上述門號搭配之手機序號不詳,未證明為甲○○所有,亦未扣案),證人何晏旺證稱其中有二日是購買各1000元海洛因,亦應有所憑據。
⑸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販賣海洛因4次
給戊○○,每次1000元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參酌上述證據,應認定被告甲○○係在96年5月17日、96年8月13日各販賣一次,另96年7月26日、28日、31日、96年8月1日、4日共5日之中2日,販賣2次海洛因給戊○○。
⒊甲○○販賣海洛因給庚○○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⑴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對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載
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正確。海洛因購買的次數是20次。金額每次都是1000元至2000元。1000元的次數比較多,2000元的只有96年4月5日那次。我也有一天買兩次的情形。(96年4月5日下午3時27分,你稱拿一張是否指買一千元?同日下午4時9分你稱要拿兩張給甲○○是否指購買兩千元?)是的,這天買兩次。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兩次的交易地點都是在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你所稱購買海洛因的對象是否是在庭的甲○○?)是的。」「我約一個禮拜左右購買一次,購買頻率不一定。」「(96年4月20日你跟甲○○交易你要拿一張在狗屎夜市交付毒品,是否交易成功?提示警卷68頁電話譯文並告以要旨)有成功,在金馬路上的夜市。」等語,證人庚○○證述自96年1至7月,約每週向被告甲○○購買一次海洛因,共購買20次海洛因,其中僅96年4月5日購買2000元,其餘19次均為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情明確。
⑵佐以96年4月5日15時27分53秒,庚○○使用0000000000號手
機撥話給甲00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序號不詳,亦未扣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拿一張」就是購買1000元之意思,可證明庚○○確實於96年4月5日向甲○○購買1000元海洛因一次,譯文如下:
┌──────────────────────────┐│黃:「喂,拿一張」施:「你誰」黃:「 建儒 」施:「你在││哪裡」黃:「在厝裡」施:「我也剛在我這,快一點Y」(A││警卷P.55)│└──────────────────────────┘
另佐以同日16時9分53秒起,庚○○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話給甲00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序號不詳,亦未扣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拿貳千」就是買2000元毒品意思,可證明同日庚○○再度購買一包2000元海洛因:
┌──────────────────────────┐│黃:「喂,我拿貳千給你」施:「你誰」黃:「建儒」施:││「我在彰化」黃:「喔好,彰化哪」施:「彰化基督教這邊││」黃:「喔好」(A警卷P.55)│└──────────────────────────┘
同日17時08分06秒,庚○○使用0000000000手機傳一通簡訊給0000000000號甲○○手機,簡訊內容明顯是在抱怨海洛因重量不足,譯文如下:
┌──────────────────────────┐│黃:「 文哥 今天的實重只有035這樣差太多我記憶中你的重││量不會有問題這次怎麼會這樣明天再找你處理時補回來好嗎││」(A警卷P.55)│└──────────────────────────┘
證人庚○○審理中雖否認傳上述簡訊,辯稱可能是其他朋友使用庚○○手機發簡訊給甲○○云云。然此通簡訊與前一通購買毒品的通話時間,時間僅相差32分鐘,不太可能在密集時間內,有另一人向甲○○購毒而且又在庚○○身邊使用庚○○的手機傳簡訊,況且上述簡訊並無署名發文者,既然使用庚○○之手機發出,應當認定就是證人庚○○所發出,故證人庚○○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⑶再佐以96年4月20日11時4分10秒起,庚○○使用0000000000
號手機,撥話給甲00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序號不明,未證明為甲○○所有,亦未扣案),內容確實為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通話,庚○○審理中也確認當日交易成功,譯文如下:
┌──────────────────────────┐│黃:「喂,拿一張」施:「來狗屎夜市這邊」黃:「喔好」││(A警卷P.68背面)│└──────────────────────────┘
⑷除了上述96年4月5日、20日共3次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外,證
人庚○○另證稱尚有96年1月至7月間之17次各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交易,平均是每週購買一次之頻率等語。依照此一證述內容,6個月購買20次,平均一個月購買3-4次。然經查,96年1至3月之通聯紀錄已滅失不可得,而現存之通聯紀錄都是96年4月份以後之紀錄,且除上述以認定者外,庚○○與甲○○另只有96年4月13日、16日、96年7月25日三日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通聯紀錄)。若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96年1至3月部分,上述證人庚○○證言與被告自白相符,且無其他證據推翻證人證言,當可認定96年1至3月認定共購買9次海洛因,每次1000元。又96年4月份已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之96年4月5日購買1000元、2000元共2次交易、96年4月20日1次1000元交易,所以4月份已達3次;該96年4月13日、16日雖有通聯紀錄,但已超出每月3次之頻率,不宜認定是海洛因交易內容。96年5、6月份證人庚○○與被告甲○○間,無通聯紀錄,故認定無毒品交易。至於96年7月25日15時36分51秒,甲○○與庚○○確有通聯紀錄(詳本院卷一通聯紀錄),應認定96年7月份只有交易1次1000元海洛因。故綜上所述,本院認定96年1至7月間,甲○○只有販賣13次海洛因給證人庚○○,其中1次2000元,另12次均為1000元。
㈡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對於起訴書附表1編
號2所載是否正確?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正確。(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均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沒有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你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一包淨重多少?)沒有秤過,只有一點點。」「(你稱有時是甲○○陪同丙○○出來交易安非他命有幾次?)兩次,地點就是伸港全興工業區及和美週六夜市。時間我已經忘記。(你在偵訊時向檢察官稱,你向甲○○於96年4月開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向甲○○購買也是4月,你指的是否就是伸港全興工業區及和美每週六夜市這兩次交易地點?)是的。時間就是96年4月。這兩次我也是打電話給丙○○。(前開二次你打電話給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你在偵訊中說向甲○○購買?)因為這兩次是甲○○開車過來的。這兩次都是甲○○開車載丙○○過來,由丙○○下車交付我要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證稱是96年4月間,二度打電話給丙○○,結果是甲○○開車載丙○○過來,故認定該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甲○○購買,地點是全興工業區及和美週六夜市。
⑵另佐以證人子○○早在於96年8月31日警訊時已證稱「我向
綽號『台北』的男子購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綽號『阿浩』與綽號『台北』的男子聯絡...」(96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P.32),證人子○○前後供述一致,向來均指稱是透過丙○○才找到甲○○。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稱:「他【按:子○○】都是打電話給丙○○,有時我與丙○○在一起,他打給丙○○,我就順道載丙○○過去。我有聽到他們的通話內容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地點是在伸港全興工業區,另一次在和美鎮的週六夜市。」等語(本院
97年3月25日審理筆錄P.27),被告甲○○既然知悉丙○○是要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仍開車載丙○○前往,已有販毒之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此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⑶證人子○○指認起訴書附表1編號2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二次,與起訴書附表2編號2被告丙○○、乙○○販售的次數,是不相同的事實(見96年3月25日審理筆錄P.22),故丙○○對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與被告甲○○之共同犯行,仍未經起訴,應予敘明。
⒉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⑴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次數只有一次?)是的。時間是96年3、4月間某天,我不確定是哪一天。這次撥打的電話我忘記了,甲○○給我兩、三支電話,號碼我忘記了。(這次撥打給甲○○的時候都是他本人接聽電話?)是的,都是他本人接聽,也是他本人送毒品給我。」等語。以及證人庚○○96年9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向他購買毒品的地點在何處?)剛開始是在伸港鄉,後來在彰化市家樂福對面」「安非他命那次買2000元」(96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P.67)等語,已證述明確。
⑵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確實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庚○○。又佐以通聯紀錄顯示,96年4月13日10時09分28秒,庚○○確實先以0000000000號手機先撥給被告甲00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序號不詳,未經證明為甲○○所有,亦未扣案),被告甲○○另於10時23分21秒回撥給證人庚○○,而被告甲○○二次通話之連接基地台都在彰化縣境內(詳本院卷一內通聯紀錄),與上述供述購毒之時間、地點大致吻合,應堪認定證人庚○○是在96年4月13日上午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2000元。
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⑴證人癸○○審理中結證:「(是否從96年4月開始到7月,向
綽號『台北』的甲○○購買甲基安他命?)有。(你於偵訊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不會少於八次到底是幾次?)我有把握的是八次。購買金額有1000元、2000元。1000元比較多次。」「96年4月20日是1000元、96年4月10日是2000元。」「(你在警訊稱96年4月20日購買的是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天應該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印象中2000元的只有96年4月10日這次。」「(96年8月9日你是否向甲○○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電話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次並沒有成交。」「最後一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是96年7月。」「(你一直到96年8月20日都與甲○○有通話紀錄,後來都沒有買成嗎?)是的。後來都沒有買成。(依據通聯紀錄顯示,96年7月之前,你與甲○○通話約4天左右,其他四次如何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甲○○只有給我一支電話購買安非他命,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他本人接電話。四次有跟他買,我不確定向甲○○購買有八次。」「(請再次確認甲○○賣給你安非他命的次數?)之前筆錄所述正確,現在時間太久已經記不得。(你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都是他自己送?)是的,沒有別的共犯。」「(你剛才稱八次是指向丙○○、甲○○購買的次數,但實際次數各為幾次?)是丙○○兩次,甲○○是四次,一次2000元,三次1000元。八次我不太有把握。我不確定有向甲○○買六次。
」等語,證人癸○○確定曾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購買8次,審理中證稱8次不太有把握,但記憶中可確定者為4次,1次2000元、另3次均為1000元。
⑵佐以96年4月10日13時52分33秒起,證人癸○○使用0000000
000門號手機,撥打給被告甲000000000000門號手機(手機序號不詳,未經證明為甲○○所有,亦未扣案)之通訊監察譯文(A警卷P.61背面),內容經證人癸○○確認是當日成交2000元甲基安非命之交談過程,譯文如下:
┌───────────────────────────┐│0000000000癸○○→撥話→0000000000甲○○││劉:「喂,欠你錢要拿嘛?」施:「多少」劉:「欠你2千,││ㄚ要去哪裡等你」施:「狗屎夜市這邊」劉:「喔好」│└───────────────────────────┘
但參照上述內容,證人癸○○撥打給被告甲○○,不必自我介紹,也不必說自己是誰介紹打這支電話,只要一開口問對方是否是否要拿錢(毒品交易暗語),被告甲○○即瞭解這是證人癸○○要購買毒品,雙方的默契可見一斑,可知96年
4月10日不是雙方第一次毒品交易,至少在此之前應有過一次交易。
⑶證人癸○○與被告甲○○於96年4月20日21時起有5通電話通
聯紀錄,其中當晚21時55分8秒起之對話被製成通訊監察譯文(A警卷P.68-69),內容經證人癸○○確認為當日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如下:
┌───────────────────────────┐│0000000000甲○○→撥話→0000000000癸○○││施:「你在哪裡」劉:「我回到和美了」施:「是要或不要」││劉:「我剛說好ㄚ,你不是沒在彰化」施:「現在埔鹽ㄚ,你││是要或不要啦」劉:「有ㄚ,不過一張你要給我嗎」施:「就││問你要不要了,你問什麼要這麼問」劉:「有啦」施:「線東││路尾加油站」劉:「好ㄚ」│└───────────────────────────┘
⑷經查,96年4月21日至96年7月24日止,證人癸○○與被告甲
○○之間再無通聯,直到以96年7月25日15時33分17秒起,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手機序號不明,未經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亦未扣案)再度與證人癸○○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聯127秒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一通聯記錄),亦符合上述證人所述96年7月間為最後一次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故綜合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及證人癸○○之證詞,應可確定四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依序為「96年4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96年4月10日、96年4月20日、96年7月25日」,僅其中96年4月10日交易2000元,其餘3次均為交易1000元。交易地點有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之金馬路麥當勞,或譯文中所稱「狗屎夜市○○○○路夜市○○○○路尾加油站」等地。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人癸○○後,亦表示證人癸○○所稱購買四次甲基安非他命,是正確無誤。
⒋故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丙○○、乙○○被指控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丙○○、乙○○對於本判決【附表2】犯行,均坦白承認。
㈠丙○○、乙○○販賣海洛因部分⒈丙○○、乙○○販賣海洛因給壬○○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然其先前於96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96年偵字第8566號卷P.50以下)結證稱:
「(海洛因..向何人買的?)我都是跟『阿浩』【按:丙○○】聯絡,有時是『阿弟仔』【按:乙○○】拿來給我...大部分都是『阿浩』跟我交易。」「(打他的電話是何人接聽?)都是『阿浩』本人聽的。(自何時起開始向阿浩購買海洛因?…)今年5月底6月初開始跟他購買,最後一次購買的時間大概是在這個月月初。(平均多久向他購買一次?)平均1個禮拜會買一次。(為何在警局稱3天買1次?)最多3天買1次,最少一個禮拜買1次。」「『阿浩』當時有給我5、6支電話,電話應該都刪除了,我直接跟『阿浩』交易的次數至少有十次以上,我跟『阿弟仔』交易次數大約7、8次」「(每次向他購買多少金額的毒品?)每次都是3500元」「(你向他購買毒品的地點在何處?)燦坤電子3C賣場、金馬路家樂福賣場。(交易過程?)如果我要買,我會打電話給他,他會直接說在某處等,什麼顏色的車子,我看到車子就去他的車,『阿弟仔』來送的話,就是騎機車,『阿弟仔』認識我,第一次『阿弟仔』拿給我時,我打給『阿浩』,我跟他說我的車號讓阿弟仔去認。」「(…有幾次叫阿弟仔來送毒品給你?)7、8次,『阿弟仔』都叫我『三百大哥』。【(你是否曾經與『阿浩』..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八月初時,有一次我拿錢給他,讓他去跟人家拿,就那一次跟阿浩合買...,我確定只有那一次。(方才所述向阿浩購買海洛因的次數,是否包括合買的這一次?)是。】(其餘跟『阿浩』購買的情形,是否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提示監聽譯文…通話之內容?)7月19日晚上7點59分是跟『阿浩』」「(聯絡何事?)7月19日是跟『阿浩』連絡買海洛因的事,不過這次後來沒有買成,因為他已經經過大盤大沒看到我,後來打電話給我,沒有再交易了」「(如何知道交易金額?)因為我買的價錢都固定,如果有變動才會在電話中談論。(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你所有並由你使用?)是我在使用。」等語,其證詞內容指稱打電話向被告丙○○購毒,其中被告丙○○出面交付「至少10次」,被告乙○○出面交付「大約7、8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當認定證人壬○○僅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17次,其中10次由被告丙○○出面交付,7次由乙○○出面交付(乙○○既然受丙○○指示出面交付,當與丙○○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⑵然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6年8月初,曾經與
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1次,此次包含在其檢察官陳述之全部購毒次數之內,故上述認定之17次,另需扣除1次被告丙○○自行出面之1次,故剩下9次丙○○販賣而出面交付海洛因,另7次被告丙○○、乙○○基於共犯關係由乙○○出面交付海洛因。
⑶販賣金額部分,證人壬○○偵訊中說每次都是3500元,被告
丙○○辯稱自己交付的每次都是1000元、被告乙○○辯稱3500元只有一次,其他均為1000元(見97年1月29日審理筆錄P.23)。按一般吸毒者多半已傾家蕩產,身上能湊到500元、1000元就迫不及待要購買毒品解癮。若偶而購買3500元一次,是可能的,但若每次都購買3500元,且頻率如證人壬○○所述之密集者,實屬罕見。而證人壬○○審理中又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採信被告二人對金額之說詞。
⑷開始購買海洛因時間,證人壬○○偵查中證稱自96年5月底
、6月初開始購買,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為96年8月初。經比對證人壬○○與被告丙○○間之通聯紀錄,96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共有29天之通聯記錄;其中檢察官指訴被告乙○○參與之96年7月9日至8月初之時間內,自96年7月10日至96年8月8日證人壬○○與被告丙○○共有13天之通聯記錄,所以證人上述偵訊中證稱9次被告丙○○出面交付海洛因、7次乙○○出面交付海洛因之證詞,亦非虛妄,而是有相當憑據的。甚至96年8月3日被告乙○○使用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與證人壬○○通聯4通,96年8月4日乙○○同樣方式與證人壬○○通聯2通(見本院卷一通聯記錄),故被告乙○○積極參與交付海洛因毒品,亦有相當證據。
⒉丙○○、乙○○販賣海洛因給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⑴證人戊○○於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有
,在庭的被告分別是綽號..『阿浩』【本院按:指認正確】、另外一位被告【本院按:指乙○○】我不認識,我不熟,他有交付兩次我買的海洛因給我。」「(對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你向丙○○、乙○○購買海洛因的情形是否正確?提示起訴書附表2編號3並告以要旨)都正確。」「(你每次打電話給綽號阿浩的丙○○都是要購買海洛因?)是的。但是我沒有每次都買成。(依照卷內通聯紀錄,96年7月17日你曾經打電話與丙○○通話約定在和美彰新路加油站旁交易,該次交易是否成功?提示警卷58頁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有,如同我在警局所述。該次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
(你向綽號『阿浩』的丙○○打電話購買海洛因的時候,電話都是他本人接聽還是其他人接聽?)都是他本人接聽。(你向丙○○購買海洛因的時候,其中兩次是否是由乙○○交付海洛因給你?)是的。這兩次我也是購買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並且當場把錢交給乙○○。..這兩次都是乙○○自己來交付海洛因的。」「(阿弟【按:乙○○】來交付毒品海洛因的時候,你如何認得他是交付毒品的人?)因為我們有約定地點,到約定地點的時候,我看那個人的眼神就知道那個人就是交易毒品的人。我在電話聯絡時有告訴丙○○我的特徵。(你與阿弟交易海洛因的時候,是否會談話?)不會,我錢拿給他,海洛因拿到就走。」「(你向綽號『阿浩』購買的海洛因每包1000元的淨重多少?)我沒有秤過,但是每包只有一點點。「(依照你與丙○○的通話次數多達十幾次,你真的只有四次交易成功?)是的,其他的時候沒有貨。(你說的四次是指其中有兩次是阿弟【按:乙○○】送來的?)是的。」「(但是你在偵查中陳述你向丙○○購買四到六次,阿弟兩次,這兩次不包括在丙○○的次數內?提示偵查卷38頁並告以要旨)應該包括在內,總共購買四次,其中兩次是阿弟送來的。」「(你向阿浩..購買的海洛因分別都是1000元?)是的。」等語,清楚指訴向被告丙○○購買4次海洛因,其中2次為被告乙○○出面交付。
⑵參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確實於96年7月17日之
16時35分58秒起,使用自己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0000000000丙○○手機(搭配手機序號不詳,未經證明為被告丙○○所有,且未扣案),證人戊○○確認為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該次,譯文如下:
┌──────────────────────────┐│何:「喂,你在哪」蔡:「和美交流道」何:「我要在哪邊││等」蔡:「和美交流道、恐龍妹」何:「恐龍妹?」蔡:││「ㄚ不然你過來彰新路哪啦」何:「好」(B警卷P.58)│└──────────────────────────┘
另證人戊○○審理時確認「96年6、7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間某日止」,除上述96年7月17日外,另向購買丙○○購買3次。又曾在96年9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最後一次跟丙○○購買的時間也是在今年8月初」等語(96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P.37)等語。而參照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確實於96年6月5日、8日、9日、14日、15日、16日、21日、25日、27日、28日、96年7月4日、10日、18日、19日、20日、27日、96年8月1日多天都與丙○○有通聯紀錄(詳本院卷一內通聯紀錄),若印象中最後一次是96年8月初,也就只有96年8月1日有通聯紀錄佐證是交易日。另96年6月5日至96年7月27日之中,尚有另2次海洛因交易,其證詞亦不違反通聯紀錄,應可採信。
⑶證人戊○○於96年9月11日警訊筆錄(96偵字第7854號卷P.
29)中證稱:「阿浩曾經2次叫一個綽號『阿弟』送毒品海洛因到和美彰新路、線東路口加油站,替阿浩運送毒品販賣給我。」等語,而上述和美彰新路交易,即為96年7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交易地,故可確定96年7月17日交易是由被乙○○出面交付。至於證人戊○○96年6月5日至8月1日中向丙○○購買海洛因3次,其中一次在線東路加油站交付者,被告乙○○既然出面交付,當有犯意聯絡。
⑷至於另二次丙○○自己出面交付者,因為購毒者是撥打丙○
○之電話,由丙○○自己接聽、自己交付,被告乙○○未必知情,又缺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對此有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當認定被告乙○○對上述被告丙○○出面交付證人戊○○部分,沒有犯意聯絡。
⒊丙○○、乙○○販賣海洛因給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5)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從96年2、3月
間開始向『阿浩』購買海洛因?)有。」「(你在偵訊時說你有把握的是不會少於20次,有何意見?提示96偵字第8566號26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有把握的是20次。(你在偵訊稱向丙○○購買海洛因的價格有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是的,就是這三種價格,1000元最多。買2000元的比較少,大概只有一次。1500元的大概三次,其他都是1000元的。(你向丙○○購買海洛因的交易地點是否在彰化金馬路家樂福、和美萊爾富、燦坤3C這些地點?)是的。沒有其他地點。」「(你於警局、偵查中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是的。我都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沒有人對我有強暴脅迫的行為,警詢筆錄是我看過才簽名的。(你向丙○○購買海洛因,是否也曾經有綽號『阿弟』的乙○○出來交付海洛因給你?)是的。次數有把握的是3次。這3次乙○○交付給我的海洛因價格都是1000元,他交付給我的地點我已經忘記了。乙○○交付給我這三次的時間真的也記不得了。」「(96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96年4月2日、96年4月25日、96年4月29日等簡訊照片,是否都是丙○○傳給你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丙○○的意思是如果要賣海洛因可以電話與他聯絡。我忘記我實際上是否有用簡訊上的電話打電話給丙○○購買海洛因。(前開96年4月2日簡訊稱『又白嫩的七仔』是指什麼?)那是指海洛因。(96年8月9日你們約在萊爾富有電話譯文,這是最後一次交易嗎?)應該是吧。(96年6月27日你被查獲施用一、二級毒品,其中海洛因的部分是否向丙○○買的?)我不確定。」等語。
⑵另參照下列四通簡訊之翻拍照片(96偵字第8566號卷P.23、
24),被告丙○○審理中也承認確實是其所傳送給證人丑○○的簡訊,故可證明被告丙○○經常變換手機,且96年4月2日所傳簡訊內容「又白嫩的七仔」,就是指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之意,丑○○證稱早在96年2、3月間起,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確實有所憑據。
┌────────────────────────────┐│丙○○96年3月23日17:06由0000000000傳給丑000000000000││之簡訊「這是我的新手機」翻拍照片│├────────────────────────────┤│丙○○96年4月2日6:32由0000000000傳給丑000000000000之││簡訊「又換了,又白嫩的(七仔)」翻拍照片│├────────────────────────────┤│丙○○96年4月25日14:07由0000000000傳給丑000000000000││之簡訊「我是阿浩、找我打這支電話」翻拍照片│├────────────────────────────┤│丙○○96年4月29日3:10由0000000000傳給丑000000000000之││簡訊「這支號碼也可以找到我」翻拍照片│└────────────────────────────┘⑶96年8月9日如下兩通電話監聽譯文,乃丑○○使用00000000
00號手機與丙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即扣案丙○○所有之黑色SONYERICSSON手機)之通話內容。證人丑○○偵查中證稱此為當日○○○鎮○○路萊爾富超商邊交易海洛因1000元之證據。
┌─────────────────────────┐│96年8月9日之10:15:15至10:16:02││0000000000丑○○→撥話→0000000000丙○○││謝:「喂,我聰輝啦,我找你一下」蔡:「好啊,你在哪││」謝:「家裡,要去找你嗎」蔡:「你自己在家裡嗎,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謝:「好」(B警卷P.53)│├─────────────────────────┤│96年8月9日之11:37:33至11:38:03││0000000000丙○○→撥話→0000000000丑○○││蔡:「你在哪」謝:「我家,要出來呀,在萊爾富」蔡:││「你怎麼還沒出來」謝:「在騎機車,在萊爾富」蔡:「││喔」(B警卷P.53背面)│└─────────────────────────┘⑷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一致證稱向丙○○
購買海洛因時間為「96年2、3月間至96年8月9日」向被告丙○○購買20次海洛因(20次中包含乙○○出面交付之3次)。20次金額分別為2000元1次、1500元3次,另16次均為1000元。經查,96年2、3月及4月初之通聯紀錄已滅失不可得,然自96年5月5日至96年8月9日止,證人丑○○與被告丙○○共有22天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通聯紀錄),通聯尚稱頻繁,證人丑○○所證稱頻繁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確實與通聯情況吻合。
⑸證人丑○○審理中證稱20次中有3次是乙○○出面交付,先
前亦於警訊中亦稱3次價格均為1000元。又起訴書指稱被告乙○○參與之「96年7月9日至8月初」期間內,丑○○確實於96年7月15日、16日、18日、28日、30日、96年8月8日共6天與丙○○通聯(見本院卷一通聯紀錄)。證人丑○○指稱有三次是被告乙○○出面交易,亦與通聯相吻合。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稱:「我幫忙送海洛因三次給丑○○,地點就是家樂福及燦坤、及和美交流道那邊,時間就是我所稱96年7、8月間,確實哪天不記得了。」等語,可知:96年7月15日、16日、18日、28日、30日、96年8月8日共6天其中之3天,確實有被告丙○○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出面,各交付1000元海洛因,地點在家樂福、燦坤、和美交流道附近等三處,共3次之海洛因交易。
⑹證人丑○○於96年6月27日經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次採尿時間亦在其指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期間內,故其證詞亦有相當憑據。
⒋丙○○、乙○○販賣海洛因給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⑴證人己○○審理時證稱:「(是否從96年3月或5月到96年8
月18日向丙○○購買海洛因?)有。」「(你之前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96年8月18日中午12時,這是向丙○○購買的海洛因?)是的。最後一次向丙○○購買海因的時間是在96年8月18日,是買來就用。(你向丙○○總共買過幾次海洛因?)不記得。(你在警詢、偵訊均稱不到十次,實際上是幾次?)我有把握的是五次。(向丙○○購買海洛因的金額都是1000元嗎?)是的。我沒有買過別的金額。(這五次你向丙○○購買海洛因是何人將海洛因送來給你?)丙○○本人送來給我,綽號『阿弟』的乙○○有時候會坐在車內。是丙○○坐在車內把我買的海洛因交給我。我也把我購買的價金交給他。」「(這五次向丙○○購買海洛因確切日期?)我不記得,最短間隔三、四天,最短間隔一、兩個禮拜。」「(你向丙○○購買海洛因約定地點是否在全○○○區○○○路的統一超商?)也有在彰化市的路邊,是什麼路我不記得。只有這三個地點,我沒有在其他地點交易。(依據通聯紀錄顯示及你在警詢證述,你有在96年7月16日向丙○○購買海洛因1000元?提示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是的。(96年7月20日通聯譯文,該是是否有向丙○○購買海洛因成功?提示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那天沒有交易成功。譯文中的小弟是指阿弟乙○○。」「乙○○有送過我買的海洛因給我,約三、四次,我有把握的是三次。這三次是我向丙○○買海洛因,我打電話過去都是丙○○接聽,乙○○沒有接聽電話。」等語,確定於96年3、5月間起至8月18日止,曾向被告丙○○購買過5次海洛因,每次都是1000元,其中3次被告乙○○坐在車上一同前來交付等情。
⑵佐以96年7月16日17時55分19秒起,證人己○○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丙○○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搭配手機序號不詳,未經證明為被告丙○○或乙○○所有,亦未扣案)。而且當日雙方至18時30分28秒止,共通聯8次,證人己○○警訊中確認96年7月16日當天確實在全興工業區成交一次。
該譯文如下:
┌────────────────────────────┐│0000000000己○○→撥話→0000000000丙○○││蔡:「全興工業區」陳:「你喔」蔡:「在這在這」陳:「好啦││」蔡:「在..這」陳:「我到了再打」(B警卷P.46)│└────────────────────────────┘
又參照96年7月20日被告丙○○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B警卷P.46)證人己○○問被告丙○○:「你小弟走了嗎?」等語,證人己○○證稱該譯文中小弟就是告乙○○,所以至少可確定96年7月20日以前證人己○○已經認識被告乙○○。
⑶證人己○○稱最後一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時間為96年
8月18日,經查當日證人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丙○○所有之黑色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共有3通通聯記錄,故證人己○○稱96年8月18日向被告丙○○購買一次海洛因,亦屬有據。
⑷又比對現存之通聯記錄資料,證人己○○最早係自96年4月
28日起與被告丙○○通聯,然96年5月間並未有通聯紀錄,是自96年6月1日起又密切通聯,自96年6月1日至96年8月17日共有36天之通聯記錄,其中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參與之「96年7月9日至8月初」期間,證人己○○亦與被告丙○○有11天之通聯記錄,除上述已確定之96年7月16日、8月18日交易外,證人己○○稱另有3次交易,若對照雙方在該段時間之通聯密集情形,證人之證詞亦有相當憑據。又證人己○○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購毒時間是96年5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最早購毒時間為96年3月,比對通聯記錄中最接近時間為96年4月28日,且當日被告丙○○連接基地台都在彰化市境內,亦與證人己○○稱曾在彰化市某路邊交付等情吻合,證人己○○證稱最早是96年5月間購買海洛因,應係記憶稍有模糊,應認定係96年4月28日購買為正確。⑸扣除96年4月28日、96年8月18日二次被告乙○○並未參與之
犯行,證人己○○尚指稱有三次見到被告乙○○坐在車上前來交付,此三次應包括上述有通訊譯文佐證之96年7月16日交易,及96年7月15日、17日、18日、19日、30日及96年8月
2日、3日、4日、5日其中之2日。被告丙○○、乙○○在本院調查證人己○○之後,亦相同內容之自白,故被告丙○○、乙○○販賣海洛因給己○○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丙○○、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丙○○、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對於起訴書附表2編
號2是否正確?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正確。購買次數確定是11次。」「金額是有500元及1000元」「1000元3次,500元的有8次。起訴書附表所載的交易地點都正確。(前開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次數為何?)不記得。96年3、4月到8月約間隔一個禮拜會買一次。」「(你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他本人接聽電話嗎?)不一定,會有另外一個男子」「(你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兩次是否是綽號『阿弟』的被告乙○○送來給你?)是的。我剛才所稱接聽電話的另一個人也是乙○○。這兩次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不記得,但是地點都是送○○○鎮○○道恐龍屋檳榔攤對面的河堤。」「(依照通聯紀錄,你與丙○○通聯紀錄約有15天,你是否總共有交易15次?)應該有幾次沒有買成功,確定有交易成功的是11次。通聯紀錄顯示的電話,是丙○○給我用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丙○○給我的電話有兩、三支」「(你認識阿弟【按:乙○○】嗎?)見過兩次面。(你們見面時,他如何認得你?)我打電話給丙○○的時候,他會告訴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人的特徵。(阿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講話?)有,問他多少錢。當場把錢交付給他。」等語,證稱向丙○○購買11次甲基安非他命【按:不含上述向甲○○購買的2次】,11次當中2次是乙○○出面交付,其中1000元者3次、500元者8次。
⑵證人子○○審判中證詞,相較於先前偵查中證詞更為清楚,
其於96年8月3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96偵字第8566號卷P.37)中係證稱:「(迄今大約向丙○○買了多少次安非他命?)大約10幾次,至少有10次。(每次向他購買多少金額的毒品?)每次都購買500元或者1000元的安非他命,通常都買500元比較多。」「(扣除掉他無償送你施用的次數,還有多少次?)至少有10次,好像11、12次。」,然檢察官起訴事實是記載「至少10次」稍嫌籠統,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1次」,有礙被告防禦,本院認為起訴範圍僅有「10次」,已如前述。
⑶96年7月7日10時05分02秒起,子○○使用家裡之000-000000
室內電話,撥話給丙00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手機序號不明,未證明為丙○○所有,亦未扣案)經警方全程監聽。證人子○○於96年8月31日警訊筆錄中證稱:96年7月7日當日,確實就在和美二高交流道下『恐龍屋』檳榔攤對面河堤完成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96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
P.32背面)。該通譯文如下:
┌──────────────────────────┐│彬:「喂,阿浩」仲:「你誰」彬:「我菜頭,你打給我」││仲:「嗯ㄚ我想你都沒打給我」彬:「嗯ㄚ,我陣子手機都││關機ㄚ,手機不方便打」仲:「嗯ㄚ我這陣子手機也都不方││便,你手機清潔嗎?」彬:「我現在用厝裡的電話,我厝裡││的電話沒設定號碼的」仲:「厝裡也不要用,要到外面打」││彬:「我打算要換號碼」仲:「電話在那邊說要換也沒用」││彬:「昨天還去和美分局驗尿」仲:「為何要去,和美的有││跟你說什麼」彬:「我回來兩年內都要去」仲:「是喔」彬││:「那看要過來厝裡嘛」仲:「我陣子都沒在咱們那邊」彬││:「我過去找你好嗎」(B警卷P.40)│└──────────────────────────┘
另同日10時45分07秒起,證人子○○再度使用相同室內電話,與被告丙○○通話,惟該通電話並未製成監聽譯文。證人子○○雖然審理中一度否認96年7月7日當日有交易成功,但又改稱可能警訊時記憶較清楚,應以警訊供述為可採,肯定96年7月7日應有交易成功。
⑷證人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起訴書認定為「96年3
、4月至8月中旬止」,證人子○○偵訊亦證述如此,然本院比對現存通聯紀錄,證人與被告丙○○之間,僅有96年6月7日、10日、15日、18日、20日、21日、23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96年7月7日、11日、12日共15天之通聯紀錄(詳本院卷一通聯紀錄)。又經本院提示通聯紀錄,證人子○○證稱:「(你與丙○○交易是否曾經用公用電話撥打過?)沒有,就是只有用手機及家用電話。(你與丙○○最後一次交易是在何時?)96年7月12日,有通聯的話,應該就是最後交易日。」等語,故應認定11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自96年6月7日至96年7月12日。
⑸證人子○○證稱被告乙○○曾經2次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鎮○○道恐龍屋檳榔攤對面的河堤。而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參與時間為「96年7月9日至8月初某日」為止,被告乙○○對證人子○○審理中之證述,亦當庭自白確認:「我有接聽過電話兩次,就是我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那兩次。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和美交流道恐龍屋檳榔攤附近。」等語,證人與被告說詞互核一致。再比對上述通聯紀錄,只有96年7月11日、12日二日是乙○○參與時間。故應認定96年7月11日、12日二次是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部分,其餘都是被告丙○○單獨所為。
⑹證人子○○指認之11次購買毒品行為,檢察官僅起訴其中10
次。至於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證人無法逐一確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96年7月11日、12日乙○○交付的是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另96年7月7日丙○○出面交付的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上述證人明確證述為憑),另96年6月7日、10日、15日、18日、20日、21日、23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共12日之中有1次由丙○○單獨出面交付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6次是丙○○單獨出面交付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⑺至於證人子○○向被告丙○○購買11次甲基安非他命(僅其
中10次被起訴,且10次中有2次是被告丙○○、乙○○共犯,由乙○○出面交付),與子○○透過丙○○聯絡甲○○,由甲○○開車載丙○○出面交付之2次,乃不相干之犯行,並無重複問題,業經證人子○○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丙○○在本院調查完證人子○○後,亦當庭確認:「證人所述正確。有關甲○○陪同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子○○兩次,與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子○○的兩次是不同的兩次。」可資參照。
⒉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⑴證人癸○○審理中結證:「(你在偵訊時就向甲○○及丙○
○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是分別陳述,而且就丙○○部分指稱購買一次900元?)是的,向丙○○購買只有一次900元。警詢筆錄所述購買1000、2000的金額是向甲○○購買的。(96年8月29日向丙○○購買一次安非他命900元嗎?)是的。」「(96年8月29日與丙○○有通聯紀錄,是否當天也交易900元?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96年8月29日也有向丙○○購買安非他命900元」「(你於96年9月11日被查獲驗尿呈陽性反應,是何時購買的安非他命?)就是96年8月29日向丙○○購買的安非他命。採尿前我有施用過向丙○○購買的安非他命。」等語,可知證人癸○○雖然警訊中指稱自96年7月中旬起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但就檢察官起訴之96年8月29日,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該96年8月29日確實有成交9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於96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被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⑵96年8月29日證人癸○○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丙○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黑色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證人癸○○稱當日向被告丙○○購買9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即如偵訊中所稱在彰美路「OK便利商店」附近。下列當日6通電話,僅監聽到其中3通,雖譯文內容無明顯購買的文字,但內容也有相約到和美鎮在見面,而且被告丙○○連接之基地台位置,變化顯示被告丙○○由台中經過彰化市,往和美鎮移動之現象,與偵訊所述之交易地點並無矛盾。通聯及譯文如下:
┌────────────────────┬───────────┬──────────────────────┐│通話雙方及部分經監聽之譯文內容│時間│被告丙○○連接之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癸○○→撥話→0000000000丙○○│2007/8/2913:55:22│台中市○○街○○○號7樓頂(G)││劉:「在哪個方向」蔡:「我叫人跟你聯絡,│~13:55:57│台中市○○區○村里○○鄰○○街○○○號7樓頂(G)││我現沒有變啊,我叫人跟你聯絡,那是很好的││││朋友,同夥,安全的」劉:「好」(B警卷││││P.122背面)││││0000000000丙○○→撥話→0000000000癸○○│2007/8/2913:59:41│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F)││劉:「喂」蔡:「(電話中男子與另一人說話│~14:00:18│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F)││)有啊說那支監視器被拿下來,裡面有沒有亂││││七八糟,說糖被拿走,在攪拌那台被拿走,好││││好好」(B警卷P.121)││││0000000000癸○○→撥話→0000000000丙○○│2007/8/2914:00:46│彰化縣彰化市○○○段○○○○○○號(F)││劉:「喂」蔡:「明輝喔」劉:「對」蔡:「│~14:01:13│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18樓室內(F)││我們等一下再跟你聯絡,電話不小心按到」劉││││:「我想說怎麼沒有說話」蔡:「等一下要怎││││麼找你」劉:「不然到和美好嗎」蔡:「好,││││等一下再跟你聯絡」(B警卷P.121)││││0000000000丙○○→撥話→0000000000癸○○│2007/8/2914:57:03│彰化縣○○鎮○○里○○鄰道○路○○號3樓頂及屋凸│││~14:57:24│彰化縣○○鎮○○里○○鄰道○路○○號3樓頂及屋││0000000000癸○○→撥話→0000000000丙○○│2007/8/2915:00:27│彰化縣○○鎮○○里○○鄰道○路○○號3樓頂及屋凸│││~15:00:39│彰化縣○○鎮○○里○○鄰道○路○○號3樓頂及屋││0000000000丙○○→撥話→0000000000癸○○│2007/8/2915:01:11│彰化縣○○鎮○○里○○鄰道○路○○號3樓頂及屋凸│││~15:01:20│彰化縣○○鎮○○里○○鄰道○路○○號3樓頂及屋│└────────────────────┴───────────┴──────────────────────┘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於96年8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之犯行,已可確定。
⒊丙○○、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辛○○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2編號7)⑴證人辛○○審理中證稱:「(是否曾經在96年7月初到8月底
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是的。」「(你在警局稱向丙○○購買二十次,在偵查中稱購買十幾次,何者為正確?)應該是十幾次。我有把握的是十五次。(向丙○○購買十五次安非他命的金額?)金額不太記得。(你之前講過500元、1000元,另外依據通聯紀錄顯示有700元,你偵查中也證述96年7月17日向丙○○購買700元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是的,就只有這幾個金額。(700元是否就只有96年7月17日這次?)是的。(向丙○○購買的安非他命500元、1000元何者較多?)都差不多各七次。(前開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確實日期是否記得?)不記得,就是96年7、8月間。每次間隔
一、兩天。(依據通聯紀錄顯示96年7月12日有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你在偵訊中也證稱,是否正確?)正確。」「(依據通聯紀錄顯示96年8月22日是否有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提示警卷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次購買有成功,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你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十五次,是否有綽號『阿弟』的乙○○將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沒有。(你之前稱第一次有看過阿弟仔,之後就是丙○○一個人來,那個阿弟是否就是在庭被告乙○○?)我忘記了。」「(96年8月28日作筆錄時,當天驗尿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的。(該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何來?)是的,就是丙○○賣給我的。就是我剛才所稱96年8月24日賣給我的500元。
(你在96年8月26日與丙○○還有電話聯絡,那天是否有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成功?提示電話譯文並告以要旨)我真的不記得了。我有印象的是96年8月24日那次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最後一次。」等語,證稱向被告丙○○購買15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確定日期者為96年7月12日、
17日、96年8月22日、24日等日,15次交易之金額為700元1次、500元7次、1000元7次,曾經見過丙○○載另一個人,最後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96年8月24日。
⑵證人辛○○警偵訊中,都是證稱:丙○○是先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自己使用,後來才有買賣交易,96年7月12日是第一次交易,金額為500元,地點在彰化市台化公司附近之7-11商店前,該日證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手機序號不詳,亦未扣案),該日被告丙○○與證人辛○○有10通之通聯記錄,其中第5、6、7通電話為雙方約在彰化市台化公司附近交易之內容。譯文內容如下:
┌────────────────────┬───────────┐│0000000000辛○○→撥話→0000000000丙○○│2007/7/1210:28:17││蔡:「喂我回到彰化了」黃:「到哪邊」蔡:│~10:28:57││「彰化」黃:「ㄚ不來和美喔」蔡:「有啦你│││不是沒法過來」黃:「我跟人借車過去」蔡:│││「好,那你過來台化這邊」黃:「太遠啦,你│││多跑一段啦」蔡:「我要去那邊辦一下事情,│││若可以」黃:「台化、好啦」(B警卷P.35)│││0000000000辛○○→撥話→0000000000丙○○│2007/7/1210:44:07││黃:「喂,你在哪裡」蔡:「這邊有一間7-11│~10:44:41││,台化中山路上有一間7-11知道嗎,台化門口│││對面」黃:「中山路嗯好,我馬上到,我在旁│││邊而已」蔡:「好」(B警卷P.35背面)│││0000000000辛○○→撥話→0000000000丙○○│2007/7/1210:50:21││蔡:「喂,你到了喔」黃:「我到了」蔡:「│~10:50:29││我馬上下去」(B警卷P.35背面)││└────────────────────┴───────────┘
證人辛○○偵訊中證稱,只有第一次丙○○開車到伸港鄉魚塭附近找證人辛○○時,車上載著一個小弟,但該小弟沒下車,該次沒轉讓、販賣毒品成功,且此後就是阿浩丙○○一個人前來交易。故確定上述96年7月12日在台化公司附近之交易,以及其他14次販賣行為,均為被告丙○○一人所為。
⑶另96年7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證人辛○○說要「
一個啦」(B警卷P.35背面),但證人辛○○證稱當日並無交易成功,且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均是特定交易既遂之行為,並未起訴未遂犯行,故該96年7月15日譯文不能列入認定犯罪之證據。
⑷96年7月17日證人辛○○與被告丙○○有7通電話之通聯記錄
(丙○○使用之手機序號不詳,未證明為丙○○所有,亦未扣案),其中21時32分41秒通話內容經警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日被告丙○○開車到證人辛○○的魚塭旁,按鳴喇叭後證人辛○○才出去見面,該次有交易7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該次譯文如下:┌────────────────────────────┐│0000000000辛○○→撥話→0000000000丙○○││黃:「喂,你到了嗎」蔡:「有啦,馬上出去啦」黃:「快一點││啦」(B警卷P.36)│└────────────────────────────┘
⑸96年8月22日證人辛○○與被告丙○○有8通電話之通聯記錄
,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丙○○所有之黑色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其中10時29分47秒起之3通電話經警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確定當天有向被告丙○○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三通譯文如下,可為參酌:┌───────────────────────────┐│96.8.22之10:29:47~10:30:30││0000000000辛○○→撥話→0000000000丙○○││黃:「喂,你等會兒有要過來」蔡:「我現在在外面,等一下││再給你跑一趟來找我」黃:「我想說你要過來,我先跟我母親││拿錢,我這台機車會吃黑油」蔡:「你騎機車喔,不然下午好││嗎」黃:「這樣忍不住」蔡:「好啦,這樣等一下,我剛剛來││人家這裡坐」黃:「好啦,稍測一下」(B警卷P.67)│├───────────────────────────┤│96.8.22之11:00:46~11:01:03││0000000000辛○○→撥話→0000000000丙○○││黃:「你有要過來嗎」蔡:「等一下好嗎」黃:「快要趴下了││」蔡:「好啦」(B警卷.67)│├───────────────────────────┤│96.8.22之11:15:10~11:15:17││0000000000辛○○→撥話→0000000000丙○○││黃:「喂,怎樣」蔡:「我過去啊」黃:「好」(B警卷.67)│└───────────────────────────┘
⑹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96年8月24日丙○○來伸港鄉魚
塭邊販賣一次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最後一次購買,且通聯紀錄顯示當日18時48分37秒、19時5分16秒、19時6分11秒起,證人辛00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丙○○所有之紅色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共有3次通聯,且丙○○連接基地台在鹿港一帶,與上述警訊中證詞吻合。又證人辛○○96年8月28日經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起訴書),證人辛○○證稱係施用96年8月24日向被告丙○○購進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可為被告丙○○96年8月24日犯行之佐證。
⑺除上述通訊譯文佐證之96年7月12日、17日、96年8月22日、
24日之4次交易之外,證人辛○○另證稱尚有11次海洛因交易(其中4次為500元、7次為1000元),經比對證人辛○○與被告丙○○之通聯記錄,尚有96年7月20日、27日、31日及96年8月2日、3日、8日、11日、14日、16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等14日(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一),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手機序號不詳,未證明為丙○○所有,亦未扣案)與證人辛○○通聯,對照證人所稱其中尚有11次之交易紀錄,並非無據。惟檢察官僅起訴上述總共15次交易其中之10次,究竟是其中5次1000元交易被排除?還是其中5次500元交易被排除?尚有模糊之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是5次1000元交易被排除,故檢察官起訴所指的是7次500元(96年7月12日、8月22日、24日及另4次只能相對特定日期)、1次700元(96年7月17日)、2次1000元(均只能相對特定其日期)之交易行為。⑻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曾經送2次各500元之甲
基安非命到伸港鄉魚塭給證人辛○○云云,然證人辛○○證稱對被告乙○○並無印象,堅稱只有第一次與丙○○見面時,丙○○車上有另一人,但此後再看過該人。被告自白與證人證詞不符,又欠缺其他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乙○○之自白為唯一依據認定其為共犯,應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第2046號、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已不復記憶每次買進毒品之重量價格,亦不能記憶每次賣出之確切重量,自無從查知其販賣該一、二級毒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何,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每次買賣之價量,既會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之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詳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甲○○自備壓模機要稀釋毒品後販出,而被告丙○○自備攪拌機要攪拌糖粉與海洛因,從中獲利之意圖十分明顯,加上被告三人與購毒者,其等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三人豈願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與購毒者為上開交易行為,其間所為,若非為牟利,自無可能。是被告甲○○、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顯堪認定。而被告乙○○為圖從中取得生活費用,受丙○○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其已參與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顯。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三人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丙○○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轉讓給證人辛○○部分:
⑴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96年7月間丙○○是否在伸
港全興工業區魚塭旁邊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是的。(你在偵訊稱兩次時間約相隔三、四天?)是的,確切的日期我現在忘記了。(這兩次丙○○為何要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你?)他是單純免費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引誘我施用。我之前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開兩次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的淨重多少?)我不知道多重,就只有一點點。應該沒有超過兩公克。(丙○○前開二次轉讓給你的安非他命是否都施用完畢?)是的。(這兩次丙○○轉讓安非他命給你是否有先用電話與你聯絡?)沒有,他是直接找我。」等語,核與證人辛○○先前於警偵訊內容相同。
⑵證人辛○○偵查中證稱96年7月份第一次丙○○與其小弟(
即乙○○)來到伸港鄉證人辛○○經營的魚塭邊,當時被告丙○○說自己有甲基非他命可以提供,但當天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是隔一、二天後,丙○○一人開車前來魚塭,轉讓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辛○○,再事隔三、四天再轉讓第二次甲基安非命,再隔天就是96年7月12日第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往前推算,96年7月11日為第2次轉讓時間、96年7月7日或8日則為第一次轉讓時間。又證人所述轉讓之數量只有一點點,應未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公告淨重10公克以上需加重其刑之程度。又證人辛○○早在95年2月間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前科(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對於受轉讓之毒品是甲基非他命,不致誤認。而被告丙○○自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對上述事實均不否認,故被告丙○○2次轉讓甲基安非命給辛○○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轉讓給證人丁○○部分: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在96年7月底到
96年9月11日止免費自丙○○處取得安非他命?)有。(前開期間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幾次?)五、六次,我有把握的是五次。(轉讓地點是否都是在台中市○○○路○○○號8樓之9住處?)這裡有,其他地方也有。但是地址我不知道,這是在丙○○彰化的住處,但是○○○鄉鎮路○○○○道。(前開丙○○免費轉讓給你安非他命的日期是否記得?)不記得。但是就是在96年7月底到9月11日之間。9月12日我有被警察查獲丙○○給我的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查獲當時我有用過這兩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尿結果也是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丙○○第一次轉讓安非他命給你是96年7月底嗎?)是的。第二、三、四次都間隔七、八天左右。台中市○○○路是最後一次轉讓地點,前四次轉讓地點我忘記了。但是不是在台中市○○○路就是在丙○○彰化的住處。」「(96年9月11日丙○○給你兩包安非他命你施用多少?)只有一點點,我約只有施用十分之一左右。」等語,依據96年9月11日扣案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1.5552公克,證人丁○○僅施用了約十分之一,偵訊中曾述先前幾次受讓之數額也低於此,故先前轉讓之重量,亦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公告加重其刑之10公克標準,應予敘明。
⑵本院認定被告丙○○轉讓丁○○之起訴範圍僅有2次,已如
前述,偵查檢察官也曾經訊問證人丁○○:「(每次拿到丙○○的安非他命後都在那邊吸食?)帶回家吸食,有時是他們在吸就跟著一起吸。(帶回家的次數?)2次。」(96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P.67),偵查檢察官之真意,應是只起訴有拿甲基非他命回家的2次,其中一次就是96年9月11日轉讓犯行,翌日(96年9月12日)證人丁○○在台中市○道路與五常街口為警查獲,起出結晶二包經憲兵司令部鑑定97年
3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10號鑑定書(詳本院卷二內)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552公克)無誤。另一次起訴之轉讓犯行,證人已不復記憶是何時帶毒品回家,僅能確定是96年7月底至96年9月初之間某日。而證人丁○○偵訊中已自述:自96年7月間至96年9月11日多次施用被告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96年偵字第8566號卷P.60背面),故其先後施用的感覺都認定是同一種毒品,其96年9月12日驗尿既然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而受裁定觀察勒戒,自可採信其稱先前多次由被告丙○○轉讓來之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之犯行,已可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
⒈核被告甲○○於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8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上述25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乙○○於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乙○○犯15次販賣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二級毒品罪,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被告丙○○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予辛○○、丁○○所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本案被告丙○○於【附表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丁○○之部分,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丁○○施用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丙○○於轉讓禁藥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5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21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上述合計7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與丙○○,就【附表1】販賣給子○○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被告乙○○,就【附表2】販賣給海洛因給壬○○之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子○○之2次、販賣海洛因給戊○○之2次、販賣海洛因給丑○○之3次行為、販賣海洛因給己○○之3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於【附表1】、【附表2】【附表3】之各次犯行,各次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本件被告三人之多次販賣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本件被告甲○○、丙○○、乙○○所各犯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判決:「證人保護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可資參照。又被告乙○○於96年8月21日落網後,於96年8月22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諭知其就案件之重要事項、及共犯丙○○之犯罪事證,加以供述者,得適用上開法律減輕其刑,且被告乙○○亦積極供述其與被丙○○之分工模式,及指認購毒者資料,確實使得檢察官可以有效追訴共犯丙○○,故被告乙○○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名部分,均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丙○○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尚僅有壬○○等6至7人,渠等原即有吸毒前科,被告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須以終身監禁或論處死刑之程度,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
減輕其刑後,刑度最輕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然被告乙○○僅係受丙○○指揮,貪圖微薄衣食生活照花用而販毒,雖有可議之處,但參照上述甲○○、丙○○酌減之理由,若論處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正值青壯,不謀
正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動機不良,所為不僅嚴重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並往往衍生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復考其等分工販賣毒品之情形,販賣次數、數量各有多寡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不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8、9、10】「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㈥應沒收物:
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丙○○各自販毒之所得,應於各次行為下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與丙○○之間(就【附表1】販售子○○部分);被告丙○○與乙○○之間(就【附表2】販售海洛因給壬○○之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子○○之2次、販賣海洛因給戊○○之2次、販賣海洛因給丑○○之3次行為、販賣海洛因給己○○之3次部分)為共犯關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8500元、被告甲○○與丙○○(丙○○此部分未經起訴)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1、2】及主文所示)。
⒉扣案乙○○所有供販毒使用之MOTOROLA牌(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乃被告乙○○與被告丙○○通聯工具,且乙○○在電話中受丙○○指揮交付毒品、收取現金等,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B警卷P.23以下、C警卷P.8以下),且被告乙○○曾於96年8月3日、4日使用該電話與購毒者壬○○通聯(見本院卷一通聯紀錄),此項被告乙○○使用之手機,使用期間含括起訴書所指之「96年7月9日至8月初」,故應在被告乙○○所論處之販賣各罪下,均諭知沒收之。至於丙○○扣案之手機,只在經通聯紀錄證明有使用該之手機之個別交易中,才予沒收,不能一概認定每罪都有使用到。又各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均規定SIM卡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申請人僅有使用權,故本案扣案SIM卡均不在沒收範圍。
⒊又本案其他犯案工具亦應沒收,詳述如下:
【附表4:甲○○犯罪之工具】┌─────┬─────────┬──────────────────┐│查獲時間、│物品名稱│應沒收之理由││地點│││├─────┼─────────┼──────────────────┤│96年8月20│塑膠夾鍊袋一疊│預備分裝毒品販賣之工具││日於台中縣├─────────┼──────────────────┤│潭子鄉崇德│電子秤一台│販賣時秤重之工具││路4段1號前├─────────┼──────────────────┤│,甲○○駕│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販賣海洛因稀釋後壓鑄成型之工具││駛之車牌號│(圓柱型)一台│││碼J2-5986├─────────┼──────────────────┤│自小客車上│糖粉兩包│A警卷P.89照片中編號2、3之白粉,經送││起獲,為被││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2日調科││告甲○○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96年偵字││有││第7854號卷P.83)鑑定並無毒品成分。應││││屬稀釋海洛因之糖粉,乃為販賣工具,但││││數量不多,無證據顯示於第一次販毒時就││││持有,應於【附表1】96年8月13日最後一││││日販賣海洛因行為下沒收。│└─────┴─────────┴──────────────────┘【附表5:丙○○犯罪之工具】(其中攪拌機1台、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3疊等物,乙○○共犯時亦使用之)┌─────┬─────────┬──────────────────┐│查獲時間、│物品名稱│應沒收之理由││地點│││├─────┼─────────┼──────────────────┤│96年8月20│攪拌機一台│為攪拌毒品海及稀釋葡萄粉末均勻以便賣││日在丙○○││出之工具,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被告蔡││彰化市寶廍││環仲審理期日承認為其所有(97年1月29││路378-36號││日審理筆錄P.9)││1樓10室租││││處起獲,被││││告丙○○所││││有│││├─────┼─────────┼──────────────────┤│96年9月12│塑膠夾鍊袋3疊│被告丙○○審理中供稱,此僅為販賣二級││日於丙○○││毒品時所使用分裝、秤重,為預備販賣二││台中市進化││級毒品時使用之工具。然既經起獲攪拌海││北路367號8├─────────┤洛因與糖粉之攪拌機,表示丙○○實有稀││樓之9起獲│電子磅秤一台│釋海洛因分裝賣出之事實,左列物品亦應││,丙○○所││兼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有├─────────┼──────────────────┤││黑色SONYERICSSON│供被告丙○○與購毒者癸○○於96年8月│││牌(序號│29日通聯、與購毒者丑○○於96年8月9日│││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與購毒者己○○96年8月19日通聯│││)行動電話1支│、與辛○○96年8月22日通聯,約定見面││││交付毒品販賣之工具││├─────────┼──────────────────┤││紅色NOKIA牌(序號│共被告丙○○與購毒者辛○○於96年8月│││000000000000000號│24日通聯約定見面販賣之工具│││)行動電話1支││└─────┴─────────┴──────────────────┘
⒊下列【附表6】編號1、2扣案毒品,分別於被告甲○○、丙
○○車上、住處起獲,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毒品是自己要施用,如果缺錢時有人要買也會販賣等語,當屬於預備販賣之物品,而96年8月20日起獲時,距離【附表1】中最後96年8月13日販賣壬○○、戊○○海洛因、96年7月25日販賣癸○○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遠,當認定是最後一次時已持有之違禁物品。又被告丙○○將甲基非他命分裝成17包,顯然是預備賣出之物,被告丙○○雖然審理中否認其住處起獲之3包海洛因是預備販賣之用,然扣案3包海洛因之重量不多,又分成3包,顯然亦有販賣意圖,其辯解不足採信。又96年9月12日被起獲時間,距離【附表2】96年8月29日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給癸○○、96年8月18日販賣海洛因給己○○之時間相距不久,當認定是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時已持有,預備供販賣之違禁物品。應各別在最後一次販賣一、二級毒品罪名之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⒋又【附表6】編號1、2之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本身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附表6、應沒收之毒品】┌─┬────┬───┬─────┬────────────────┐│編│查獲時間│持有人│物品名稱│應沒收之理由││號│、地點││││├─┼────┼───┼─────┼────────────────┤│1│96年8月│甲○○│海洛因1包│A警卷P.89照片編號1之小包白粉,經│││20日於台││(淨重2.20│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2日調科壹字│││中縣潭子││公克)│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96年偵○○○鄉○○路│││字第7854號卷P.83)鑑定為海洛因成│││4段1號前│││分,淨重2.20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甲○○│││(純度54.33%,純質淨重1.20公克│││駕駛之│││。│││J2-5986│├─────┼────────────────┤││號自小客││甲基安非命│憲兵司令部97年1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車上起獲││1包(驗餘│0000000000號函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289│成分(鑑定報告於本院卷一)│││││公克)││├─┼────┼───┼─────┼────────────────┤│2│96年9月│丙○○│海洛因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4日調科壹│││12日於蔡││(合計淨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鑑│││環仲台中││2.34公克)│定為海洛因成分(鑑定報告於本院卷│││市進化北│││一)│││路367號8│├─────┼────────────────┤││樓之9起││甲基安非他│憲兵司令部97年1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獲││命17包(合│0000000000號函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計驗餘淨重│成分(鑑定報告於本院卷一)│││││9.8928公克││││││)││└─┴────┴───┴─────┴────────────────┘㈦不沒收物: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附表1、2】中被告丙○○、甲○○通聯使用之手機,除被告丙○○所有之2支(紅色NOKIA、黑色SONYERICSSON)已扣案,且比對出確實使用販毒通聯者(如【附表2】所示)以外,其餘【附表1、2】通聯時究竟使用何支手機?又該不詳手機究屬何人所有?均未確定,既不能證明該不詳手機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不能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丙○○轉讓給辛○○、丁○○之二級毒品,業已完
成轉讓交付,其中96年9月11日轉讓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5552公克),經憲兵司令部鑑定97年3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10號鑑定書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詳本院卷二內),96年9月12日在台中市○道路與五常街口,由警方在丁○○身上查獲,已如前所述,則該轉讓之2小包毒品,已脫離被告等之實力支配,僅屬本件被告丙○○轉讓之證物,自應於丁○○施用或持有之個案中,附隨於施用或持有罪名下諭知沒收(或因觀察勒戒而單獨聲請沒收),不應在本件被告丙○○轉讓案件中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下列物品,各有不應沒收之理由,詳列如下:
【附表7:不沒收之物】┌─────┬─────────┬──────────────────┐│查獲時間、│物品名稱│不沒收之理由││地點│││├─────┼─────────┼──────────────────┤│96年8月20│削尖吸管2支│屬於施用毒品之工具,與販賣無關││日於台中縣├─────────┼──────────────────┤│潭子鄉崇德│現金34萬3200元│被告甲○○辯稱是向其太太的姊姊借來要││路4段1號前││買汽車之款項,並非販毒所得,且無法證││,甲○○駕││明此為販毒所得,故不宣告沒收。││駛之J2-5├─────────┼──────────────────┤│986自小客│黑色LANDMARK手機(│比對通聯後,未經證明用來與購毒者販賣││車上│序號00000000000000│時聯絡,故不宣告沒收。│││7)、紅色SONY││││ERICSSO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暗紅色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黑││││色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等共4支││├─────┼─────────┼──────────────────┤│96年8月20│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被告丙○○辯稱是其朋友『衝仔』所有,││日在丙○○│2組│且被告丙○○並未使用在販賣過程中,故││彰化市寶廍├─────────┤與本案無關。││部路378-36│鐵製海洛因壓型模具│││號1樓10室│1組│││租處├─────────┼──────────────────┤││點鈔機1台│無法證明與販毒有關│├─────┼─────────┼──────────────────┤│96年9月12│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只為施用之工具,與販賣或轉讓無關││日於丙○○├─────────┼──────────────────┤│台中市進化│鋁製壓模具一組│被告丙○○辯稱是其朋友『衝仔』所有,││北路367號8││且被告丙○○並未使用在販賣過程中,故││樓之9││與本案無關。││├─────────┼──────────────────┤││現金15000元│被告丙○○辯稱與販毒無關,且不能證明││││是否為販毒所得,故不沒收。││├─────────┼──────────────────┤││三級毒品K他命3包(│送鑑定編號4、5、6之三袋白粉,經法務│││合計淨重1.19公克)│部調查局96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鑑定為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鑑定報告於本院卷一)││││,與販賣一、二級毒品無關,不能在此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黑色MOTOROLA手機(│比對通聯後,未經證明用來與購毒者販賣│││序號0000000000000│時聯絡,故不宣告沒收。│││62號)、黑色SAGEM││││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白色││││0KWAP手機(序號352││││0000000000000號)││││等3支││└─────┴─────────┴──────────────────┘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附表1編號4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
8月初某日止,在彰化市○○路旁或微風廣場公園內等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0次給寅○○,每次至少1000元,合計所得至少1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犯行),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罪。
⒉經本院職權傳訊證人寅○○,其審理中結證稱:「(是否從
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開始,至九十六年八月向甲○○購買海洛因?)我有請他幫我拿海洛因,我有把錢交給他。他向何人拿的我不知道。【(是否向甲○○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你在偵查中作證時,偵訊筆錄記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應該是海洛因才對?提示96偵字第7854號偵卷第64頁以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在偵查陳述的是向甲○○購買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偵訊筆錄記錯了,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你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向甲○○買海洛因,你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兩次驗尿呈現陽性反應,這兩次都是甲○○販賣的毒品海洛因?)是的。」等語,否認向被告甲○○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⒊另比對證人寅○○之前科紀錄表,在檢察官起訴之購毒時間
「95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初某日止」前後,寅○○只有95年11月18日施用海洛因,經驗得「嗎啡」陽性反應(本院96年訴字第218號判決)、95年12月5日施用海洛因,驗得「嗎啡」陽性反應(本院96年訴字第1522號判決)、
96年9月11日驗得「嗎啡」陽性反應(本院96年訴字第2161號判決),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判決紀錄,應堪認定寅○○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時間內,並無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既然不成立,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與本院認定被
告甲○○其他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有罪部分,乃集合犯之概括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又①檢察官指控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庚○○共20次,
然經本院比對通聯記錄後,認定僅有13次,公訴意旨不成立之販賣海洛因7次部分;②檢察官指控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給證人癸○○,然經本院認定次數僅有4次,公訴意旨不成立之另4次部分;③檢察官指控被告丙○○、乙○○販賣海洛因17次給證人壬○○,然經本院認定次數僅有16次,公訴意旨不成立之該1次部分;④檢察官指控被告丙○○、乙○○販賣海洛因10次給證人己○○,然經本院認定次數僅有5次,公訴意旨不成立之該5次部分:本院認定證據不足之理由已同上述,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與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乙○○各自有罪之部分,乃集合犯之概括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6年7月9日至8月初某日止」,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意旨是稱乙○○對於「96年7月9日至8月初某日止」內被告丙○○之全部販毒行為均應負共犯責任。然查上述購毒者均是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購毒事宜(僅其中證人壬○○、子○○曾經直接與被告乙○○電話中交談),購毒者多與丙○○電話中談妥交易,若由被告丙○○自己一人出面販賣,被告乙○○未必知情,況且被告丙○○對於自己單獨出面交易之所得,也不會比例分配給被告乙○○,因此實難一概認定乙○○應對於「96年7月9日至8月初某日止」內被告丙○○之全部行為都要負共犯責任。故本院僅認定:由被告乙○○單獨出面交付,以及被告乙○○丙○○二人同車一同交付部分,被告乙○○應與丙○○負共犯責任,詳細次數及時間已如前述。超出本院認定共犯之時間次數以外者,檢察官認為被告乙○○仍各販賣一、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概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8】甲○○(對應於【附表1】各次犯行)所犯罪名及處刑┌─┬─┬────┬───────┬───────────────────────────┐│編│對│販賣時間│販賣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處罰││號│象││││├─┼─┼────┼───────┼───────────────────────────┤│1│黃│96年8月│販賣海洛因1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麟│13日下午│,該次數量為新│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游│某時許│臺幣(下同)│、糖粉貳包、均沒收之;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3500元,所得為│)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3500元│財物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蔡│96年4月│丙○○、甲○○│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鴻│中旬及月│係基於共同犯意│夾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彬│底某日,│聯絡,由丙○○│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2次│接聽電話後,由│,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甲○○開車載蔡├───────────────────────────┤││││環仲前往販賣交│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付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2次,每次為│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00元,合計所│,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得為2000元(此││││││二次丙○○共犯││││││部分,丙○○未││││││經起訴)││├─┼─┼────┼───────┼───────────────────────────┤│││96年5月│販賣海洛因1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17日1次│,價金1000元│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何│96年8月│販賣海洛因1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旺│13日1次│,價金1000元│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晏│││、糖粉貳包,均沒收之;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6年7│販賣海洛因2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月26、28│,每次1000元│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31日、││,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96年8月1││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日共5│├───────────────────────────┤│││日其中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2日販賣2││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次││,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海洛因自│販賣海洛因9次│1.│││建│96年1月│,每次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裕│至3月間││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共9次││,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於│販賣海洛因1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96年4月5│,價金1000元。│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日15時許││,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販賣一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於│販賣海洛因1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96年4月5│,價金2000元。│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日16時許││,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販賣一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於│販賣海洛因1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96年4月│,價格1000元。│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20日販賣││,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1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於│販賣海洛因1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塑膠夾││││96年7月│,價格1000元。│鍊袋壹疊、電子秤壹台、鋁製海洛因壓型模具(圓柱型)壹台││││25日販賣││,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1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販賣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他命於96│命1次,金額為│袋壹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年4月13│2000元。│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日上午販││產抵償之。││││賣1次│││├─┼─┼────┼───────┼───────────────────────────┤│5│劉│96年4月│販賣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明│1日至9日│命1次,價格│袋壹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輝│間之某1│1000元│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日││產抵償之。│││├────┼───────┼───────────────────────────┤│││96年4月│販賣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10日│命1次,價格│袋壹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2000元│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4月│販賣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20日│命1次,價格│袋壹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000元│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7月│販賣甲基安非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25日│命1次,價格│袋壹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扣案甲基安非命壹包(驗餘│││││1000元│淨重零點肆貳捌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9】丙○○、乙○○(對應於【附表2】各次犯行)所犯罪名及處刑┌─┬─┬────┬───────┬───────────────────────────┐│編│對│販賣時間│販賣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處罰││號│象││││├─┼─┼────┼───────┼───────────────────────────┤│1│黃│自96年5│其中9次為蔡環│1.│││麟│月底、6│仲單獨販賣而出│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游│月初某日│面交付海洛因,│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起至8月│價金每次均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日止│1000元。另其中│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之│7次丙○○、陳│2.││││16日,共│弘展基於犯意聯│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16次│絡,推由乙○○│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出面交付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其中一次金額│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3500元,另6│3.│││││次為1000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2.││││││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4││││││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5││││││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6││││││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蔡│96年6月7│丙○○單獨販賣│1.│││鴻│日、10日│交付1000元甲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彬│、15日、│安非他命1次,│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20│另丙○○單獨│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日、21日│販賣交付500元│財產抵償之。││││、23日、│甲基安非他命│2.││││24日、25│6次。│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日、27日││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9日共12││財產抵償之。││││日其中之││3.││││7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7月7│由丙○○單獨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日│面販賣甲基安非│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他命一次,價格│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000元,│財產抵償之。│││├────┼───────┼───────────────────────────┤│││96年7月│丙○○與乙○○│1.││││11日、12│基於共同犯意聯│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日│絡,由丙○○指│貳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叁疊、電│││││揮乙○○出面交│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付共2次,每次│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500元之甲基安│第貳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非他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何│96年7月│販賣海洛因4次│1.│││旺│17日販賣│,每次1000元,│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晏│一次│合計所得4000元│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其中97年7月│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96年6月5│17日彰新路交付│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日至│該次、及另一次│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96年7月│線東路加油站附│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7日止,│近,共二次是陳│2.││││其中2日│弘展、丙○○係│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基於共同犯意聯│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絡,推由乙○○│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單獨出面交付)│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另二次在家樂│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福、燦坤賣場交│3.││││96年8月1│易,係丙○○單│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日│獨出面交付為之│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乙○○並無犯│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意聯絡)│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劉│96年8月│丙○○單獨販賣│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明│間29日│甲基安非他命1│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黑色SONYERICSSON牌手機(序號│││輝││次,該次金額為│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扣案甲基安非│││││900元。│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玖點捌玖貳捌公克)及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謝│96年2、3│丙○○販賣海洛│1.│││宗│月間某日│因16次,價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輝│起至96年│2000元1次、│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8月8日止│1500元3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其中之│1000元12次。│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日││2.││││││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8月9│丙○○販賣海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日│因1次,價格│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黑色SONYERICSSON│││││1000元。│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7月│丙○○與乙○○│1.││││15日、16│基於犯意聯絡,│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日、18日│由乙○○出面販│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28日、│賣海洛因3次,│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30日、96│每次各1000元。│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年8月8日││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共6日其││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中之3日││2.││││││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陳│96年4月│丙○○販賣海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瑞│28日│因1次,金額│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販│││隆││1000元│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7月│丙○○與乙○○│1.││││16日│基於共同犯意聯│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絡,由丙○○開│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96年7月│車載乙○○前往│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15日、17│交付海洛因給陳│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日、18日│瑞隆,共交付三│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9日、│次,每次各1000│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0日及96│元。│2.││││年8月2日││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3日、4││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日、5日││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其中之2││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日││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攪拌機壹台、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乙○○之黑色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6年8月│丙○○販賣海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攪拌機││││18日│因1次,金額為│壹台、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黑色SONYERICSSON│││││1000元│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叁肆公克)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黃│96年7月│丙○○販賣甲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彬│12日│安非他命1次,│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朗││金額500元│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7月│丙○○販賣甲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17日│安非他命1次,│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700元│所得之新台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8月│丙○○販賣甲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22日│安非他命1次,│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黑色SONYERICSSON牌手機(序號│││││金額500元│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8月│丙○○販賣甲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24日│安非他命1次,│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扣案紅色NOKIA牌手機(序號│││││金額500元│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6年7月│丙○○販賣6次│1.││││20日、27│甲基安非他命,│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日、31日│其中6次金額均│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96年8│為500元、2次金│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月2日、│額均為1000元。│財產抵償之。││││3日、8日││2.││││、11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14日、16││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日││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9日、││財產抵償之。││││20日、21││3.││││日、23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等14日其││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中之6日││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塑膠夾鍊││││││袋叁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10】丙○○(對應於附表3各次犯行)所犯罪名及處刑┌──┬────┬────┬───────┬────────────────────┐│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數量│所犯罪名及處刑│├──┼────┼────┼───────┼────────────────────┤│1│辛○○(│96年7月│轉讓甲基安非他│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綽號「檳│7日或8日│命1次(數量未││││榔」)││達10公克)││││├────┼───────┼────────────────────┤│││96年7月│同上│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11日│││├──┼────┼────┼───────┼────────────────────┤│2│丁○○│96年7月│同上│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止之其中││││││1日│││││├────┼───────┼────────────────────┤│││96年9月│轉讓甲基安非他│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11日│命1次,數量不││││││超過2公克。方││││││偉吉施用少許後││││││,驗餘淨重││││││1.5552公克之數││││││量││└──┴────┴────┴───────┴────────────────────┘【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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