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7號、97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民國96年9月間起擔任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高思博 競選服務處祕書,負責處理選民請託服務工作,96年9月間,候選人高思博服務處為贊助獎品予台南市各團體舉辦中秋節聯歡活動,乃由高思博特別助理 高瑞貞 核定購買電扇贊助,並囑助理 李淳蓁 向 盧和男 經營之「力大商行」訂購通用牌14吋立扇1百台,每台新台幣4百元,盧和男依指示將電扇運送至中國國民黨南區民眾服務站交由黨工 王正萍 點收,再由丙○○處理,詎丙○○為使候選人高思博能順利當選,竟意圖以提供電扇之機會,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乃於96年9月間台南市南區各團體準備舉辦中秋節晚會活動之際,在96年9月14日下午5時提供3台電扇與再興里里長丁○○(另為不起訴處分)、96年9月23日提供2台電扇與建南里里長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做為晚會摸彩獎品,並要求丁○○、乙○○支持候選人高思博,丁○○、乙○○於是將電扇供做晚會摸彩獎品,由得獎民眾領走。嗣至9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搜索立法委員高思博服務處時,扣得通用牌14吋電扇1台。因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再(一)刑法第144條之「交付」賄賂,係同法第143條「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143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二)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坦承有在96年9月14日下午5時提供3台電扇與再興里里長丁○○、96年9月23日提供2台電扇與建南里里長乙○○做為晚會摸彩獎品。又證人高瑞貞、李淳蓁、王正萍亦已證明立法委員高思博服務處有購買該批電扇,證人盧和男復證明確有出售該批電扇無誤。而證人丁○○、乙○○則係證稱被告丙○○有交付電扇做為晚會摸彩品等語。此外,復有力大商行銷貨單據1張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電扇做為晚會摸彩獎品,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中秋節送電風扇做為摸彩品,我是聽命行事,且是以社團名義,就有寄送邀請卡到服務處的部份,以不具高思博名義方式,送電風扇為摸彩品,完全與賄選無關。且伊致贈電風扇時,均未親見證人丁○○、乙○○兩位里長,再伊身分係高思博候選人的助理,碰到何人,都要拜託支持,即或是遇到綠營的人,也是要為此項請託,其當時身分職位就是需要他如此,因此,此種平常請託之詞,實在不宜與通常政治人物均會於晚會致贈獎品供摸彩之行為結合,而認被告有選舉行賄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必一方有行賄意思,同時他方亦明瞭對方有賄賂之意思始能成立本罪。查依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有交付電扇與證人丁○○、乙○○,並要求支持候選人高思博(當時立委選舉尚未開始),丁○○、乙○○於是將電扇供做晚會摸彩獎品,由得獎民眾領走等語,似是認被告所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然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因此行賄一方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之罪,收賄他方成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如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證人丁○○、乙○○必成立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但證人丁○○、乙○○均一再堅稱被告交付的是中秋晚會摸彩品,而檢察官於丁○○、乙○○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則記載「然查被告丁○○、乙○○、 蘇明輝 係里長,被告 朱明湖 係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渠等依例在中秋節舉辦聯歡活動,並接受各界提供獎品,以供民眾摸彩,係一般社會社交活動,雖然共同被告丙○○有要求被告丁○○、乙○○支援候選人高思博,然被告丁○○、乙○○主觀上係接受贊助中秋節摸彩獎品,並非收受賄賂,故尚難因被告等有收受共同被告丙○○交付之電扇而遽指渠等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見96選偵字第17號卷第79頁)既然證人丁○○、乙○○主觀上係接受贊助中秋節摸彩獎品,並非收受賄賂,則證人顯無被告交付電扇是行賄之認知,同時被告亦非決定要致贈摸彩品之人,被告係憑何知悉該摸彩品是賄賂之物,公訴意旨復未加以說明,如何成立本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㈡再查,證人丁○○、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是
其等去函邀請議員或立法委員等人參與中秋晚會,有的提供花籃,有的提供獎品,被告是提供電扇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檢察官亦認同各界提供獎品,以供民眾摸彩,係一般社會社交活動,何以竟又認被告代立法委員高思博送摸彩品供參與中秋晚會民眾摸彩是賄賂行為呢?花籃之價格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其價值不一定少於電扇價值。且致贈花籃以賀晚會成功等榮耀只由舉辦晚會之里長等所獨享,檢察官不認為可能構成賄賂,但摸彩品乃是由民眾抽走,舉辦晚會之里長等個人無法獲得何利益,檢察官卻又認致贈摸彩品構成賄賂,則其中法理依據為何,殊令人莫明其妙!又被告只是執行交付摸彩品之人,若其交付摸彩品行為構成投票行賄罪,何以決定購買電扇並致贈各里以供晚會摸獎之人檢察官都認與被告不成立共犯關係?至於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丙○○是贈送獎品時並沒有說什麼,但是在這次我收到東西後約一二天,丙○○有當面告訴我,要我支持高思博,我有回應說好的。」(見96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164背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電扇沒寫名字,他叫我寫我名字我說不是我買的,後來沒寫名字就被他人抽獎走,他說他是高思博助理要我可以的話支持高思博,但我是支持民進黨。」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159-160頁)。雖被告否認送電扇給建南里時曾與證人乙○○見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是送電扇前4、5個月前遇到被告時,被告說請支持高思博云云,惟經當庭勘驗偵查時之錄影光碟,證人乙○○確有證述如筆錄所載內容無誤(見本院卷54頁)。況且被告與證人乙○○如未曾於送電扇當晚見面,證人何以會證稱「我看到電扇沒寫名字,他叫我寫我名字我說不是我買的,後來沒寫名字就被他人抽獎走」等語?其2人若果是送電扇前4、5個月見面者,竟有如上述之對話,那真是不可思議了!足徵證人乙○○在本院所證並非真實,當以偵查中所述為可採。然被告既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高思博競選服務處祕書,值此與選區各里長接觸之機會,順便為候選人拉票乃屬當然之事,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有未合。否則其他有致贈花籃、摸彩品之候選人、議員等,如到場致詞而有請求選民屆期能惠賜一票或投與某位候選人者,是否一律均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之罪相繩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中秋晚會之摸彩品給證人證人丁○○、乙○○,且有請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言詞,但該2者間與證人丁○○、乙○○之投票意向顯無所謂對價關係,蓋證人丁○○、乙○○均未因被告交付摸彩品而有所獲利。本件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賄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