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53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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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65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6535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務人甲○○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丙○○前邀同債務人甲○○為本案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二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2)1,000,000元,借用期限為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本金及利息只付至民國96年8月15日,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經向債務人催促要求還款,仍未清償,依約定聲請人自得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653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丙○○│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其他百分之│││198560│甲○○│8月15日起││四點六三五│││0元│││││├──┼───┼─────┼──────┼──────┼───────┤│2│新臺幣│丙○○│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其他百分之│││992588│甲○○│8月15日起││四點零六八│││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丙○○│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198560│甲○○│9月16日起││月以內者依上開│││0元││││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丙○○│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992588│甲○○│9月16日起││月以內者依上開│││元││││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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