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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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5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彰交簡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行經南下194公里200公尺處時,原本應注意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車輛,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其知識經驗、精神狀況,及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內,致其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同向中間車道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配偶即告訴人 楊惠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致乙○○閃避不及而撞及中央分隔島,被告之車輛再往外側護欄追撞,致告訴人楊惠如受有左胸瘀傷、下腹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前臂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楊惠如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