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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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1月23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規定標準,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毫克以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松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由 余建華 所駕駛內載乘客 謝斐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斐琪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對異議人作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經警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警方到場對其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惟陳稱:本件雖經警方以公共危險部罪移送檢察署偵查,惟承辦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本件吊銷駕照之處分應予撤銷。然查: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其駕照,並無違誤。異議人之公共危險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之要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要件並不相同,不得僅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駕照之要件。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異議人縱已經不起訴處分,仍得依行政法規加以裁處。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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