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股)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93S130338、93S0000000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付息券①~⑥期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再按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融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就本案之清償借款事件,已依確定之支付命令
(91年度促字第56496、56497號),並據以調卷執行相對人前開假扣押之不動產,經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12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分配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審核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支付命令及書狀;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卷、提存等卷證資料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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