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張鳳麟 律師被告正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次按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形式上其為被告之董事,惟與被告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就此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從而參考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5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計新
台幣(下同)15,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股,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給水衛生電器、機械、鑿井、冷氣、通風及工業儀器等工程之設計承包等業務。原告係持有被告股份240股之股東,並於92年9月30日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後,發現被告不但嚴重缺乏內控機制,負責人更不善經營導致公司虧損連連;甚者,原告於97年4月間收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被告另有隱瞞原告欠繳稅捐之情事,原告經審慎考慮後決定辭去董事之職務,遂於97年4月2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3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請辭,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原告自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起,即97年4月23日即已喪失被告之董事資格,惟被告遲遲未依法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實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㈡按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
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以自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起,被告應即喪失董事之身份。經查,原告自97年4月23日起即已喪失被告之董事資格,而被告遲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導致被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現仍列原告為董事,此不但於客觀上有使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之董事,且涉及原告自辭職之日起至今所為之行為,是否仍須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而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自97年4月23日起即延續至今,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另外,經原告嗣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被告欠稅總歸戶資料後,得知被告96年間連續欠繳稅捐額高達1,540,779元,並經移送執行,而被告迄今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資格之變更登記,日後必將導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仍以原告為被告形式登記名義上之董事,諭命原告繳納被告欠繳之稅額。甚者,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將以原告仍為被告登記名義之董事,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原告出境,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且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亦將導致第三人認為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因此被告從事交易行為衍生之爭議,原告仍須出面處理,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至今尚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民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有確認利益。㈢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而原告自
97年4月23日即將其辭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已喪失被告之董事資格,而被告遲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導致原告因仍具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身份,有使第三人誤會之危險,產生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其僅係形式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實際上都是在工地工作,其知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亦有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且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侵害之危險、不妥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已發函被告之監察人,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被告之監察人並自承已收受該信函(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被告尚未變更公司董事登記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可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明定。且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30日擔任被告之董事於97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請辭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之監察人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97年4月23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307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故自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之日,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兩造間委任契約即已終止,亦即原告於97年4月23日即喪失被告之董事資格,而被告亦於97年6月27日之言詞辯論庭表示對於原告終止委任法律關係並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從而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再者,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等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責。查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同前所述,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應為合理處置。原告因終止委任關係,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註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要非無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