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