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1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被繼承人丙○○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權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60之5號13樓)於民國95年4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於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220萬元,目前尚有借款餘額2,152,276元未清償,因該項借款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又因相對人係邀其姐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乙○○具有利害關係,經聲請人詢問後,其亦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函影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 陳尚儒 、 陳家豪 、 陳育瑋 等子女及其他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親屬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確積欠聲請人上開借款未清償,並遺有不動產。故聲請人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姐乙○○雖已拋棄繼承權,惟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利害關係,其已成年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為被繼承人之至親,衡情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應較他人為清楚,又因其有利害關係,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應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乙○○亦已向本院明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合。至於乙○○雖已拋棄繼承權,惟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遽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人。綜上各情,本院為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和債務之清償等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