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侵占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在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通訊處變更通知書上所偽造之「甲○○」印文肆枚、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土地銀行)職員,因工作機會結識甲○○、乙○○。丙○○得知甲○○有理財需求,向甲○○聲稱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較優惠,可為甲○○開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事宜,甲○○因而委託丙○○為其申設定期存款帳戶,然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侵占犯意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7月30日得甲○○同意,為其刻印「甲○○」印章一枚,並申請設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包括定期存款帳戶與活期存款帳戶各一),然僅交付定期存款帳戶存摺予甲○○,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則侵占入己,致甲○○不知有活期存款帳戶,亦不知可透過活期存款帳戶預為提領現金之功能。繼而於93年8月6日,持前開保管中之甲○○印章盜蓋印文,且偽簽甲○○之署名於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申請書並持向土地銀行申請前開活期存款帳戶金融卡;復於93年9月27日以盜蓋印文、偽簽署名之同一方式,偽造存款戶通信處變更通知書,且持以向土地銀行申請變更通信處,以防甲○○得知上情,而足生損害於甲○○及土地銀行管理存戶存款與個人資料之正確性。丙○○於申得金融卡後,即自93年8月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假冒為有權使用金融卡及動用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資金之人,先後多次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連續詐得現金花用;又自如附表一所示時日起,以上開相同手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共計33次,總計丙○○以上開手法自甲○○帳戶內詐得金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6萬9839元。
二、丙○○於96年9月間經乙○○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受託為乙○○保管前開帳戶及其內存款,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自如附表二所示時日起,持金融卡及乙○○告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帳戶內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丙○○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帳戶內金錢侵占入己共計8次,侵占總額計為17萬1486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且與證人甲○○、乙○○之證言相符,並有甲○○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偽造之甲○○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申請書、通信處變更通知書、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署押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侵占罪、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後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所犯偽造私文書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侵占罪、95年6月30日以前之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5年7月1日後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3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侵占罪共8罪等各罪間,則因各行為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有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33罪,尚應區分為96年4月24日前應減刑之24罪,與不應減刑之其餘9罪。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甲○○、乙○○2人,均願原諒被告,給被告1次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對於甲○○的損失部分,土地銀行已經透過存款保險全部賠償予甲○○,目前將被告每月薪水的二分之一按月攤還給存款保險公司,另對於乙○○的損失部分,被告已經清償剩下8萬元,復協議每個月攤還3000元(已還3期),深具悔意;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在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印文3枚、簽名2枚(偵卷第138頁),通訊處變更通知書上所偽造之「甲○○」印文1枚、簽名1枚(偵卷第169頁),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名目│數額(元)│├──┼───────────┼──────┼─────┤│1│95.7.9│跨行提款│406│├──┼───────────┼──────┼─────┤│2│95.9.29│金融卡提│100│├──┼───────────┼──────┼─────┤│3│96.1.19│同上│700│├──┼───────────┼──────┼─────┤│4│96.1.31│同上│200│├──┼───────────┼──────┼─────┤│5│96.3.2│同上│20000│├──┼───────────┼──────┼─────┤│6│96.3.3│同上│3000│├──┼───────────┼──────┼─────┤│7│96.3.8│同上│5000│├──┼───────────┼──────┼─────┤│8│96.3.12│跨行轉帳│6500│├──┼───────────┼──────┼─────┤│9│96.3.12│金融卡提│2000│├──┼───────────┼──────┼─────┤│10│96.3.13│金融轉支│2600│├──┼───────────┼──────┼─────┤│11│96.3.15│金融卡提│13000│├──┼───────────┼──────┼─────┤│12│96.3.16│同上│20000│├──┼───────────┼──────┼─────┤│13│96.3.16│跨行提款│5006│├──┼───────────┼──────┼─────┤│14│96.3.19│跨行轉帳│6500│├──┼───────────┼──────┼─────┤│15│96.3.22│金融轉支│15000│├──┼───────────┼──────┼─────┤│16│96.3.23│金融卡提│6000│├──┼───────────┼──────┼─────┤│17│96.3.30│同上│4000│├──┼───────────┼──────┼─────┤│18│96.3.30│金融轉支│20000│├──┼───────────┼──────┼─────┤│19│96.4.2│金融卡提│60000│├──┼───────────┼──────┼─────┤│20│96.4.9│金融轉支│6000│├──┼───────────┼──────┼─────┤│21│96.4.11│金融卡提│2500│├──┼───────────┼──────┼─────┤│22│96.4.13│跨行提款│1006│├──┼───────────┼──────┼─────┤│23│96.4.18│金融轉支│1500│├──┼───────────┼──────┼─────┤│24│96.4.20│金融卡提│300│├──┼───────────┼──────┼─────┤│25│96.6.16│同上│100│├──┼───────────┼──────┼─────┤│26│96.6.22│同上│100│├──┼───────────┼──────┼─────┤│27│96.7.12│同上│600│├──┼───────────┼──────┼─────┤│28│96.7.17│同上│300│├──┼───────────┼──────┼─────┤│29│96.7.31│同上│100│├──┼───────────┼──────┼─────┤│30│96.8.14(2次前後接續)│跨行轉帳│7000、│││││16800│├──┼───────────┼──────┼─────┤│31│96.8.21│同上│700│├──┼───────────┼──────┼─────┤│32│96.8.22│金融轉支│500│├──┼───────────┼──────┼─────┤│33│96.12.17│跨行提款│306│└──┴───────────┴──────┴─────┘附表二:
┌──┬──────┬───┬──┬──────┬───┐│編號│時間│數額│編號│時間│數額│├──┼──────┼───┼──┼──────┼───┤│1│96.9.14│30017│5│96.9.26│15017│├──┼──────┼───┼──┼──────┼───┤│2│96.9.17│30017│6│96.9.28│5017│├──┼──────┼───┼──┼──────┼───┤│3│96.9.18│30017│7│96.10.8│17367│├──┼──────┼───┼──┼──────┼───┤│4│96.9.19│30017│8│96.10.11│1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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