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相對人K/STranssealll法定代理人EricBergAnders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0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張,面額合計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9年度裁全字第411號裁定之諭知,為供擔保,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10萬元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同銀行同分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同銀行同分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同銀行同分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聲請人另有用途,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