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三至五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三至五號所載,與編號第一、二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併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3至5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第1、2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60,000元││├────────┼────────┼────────┼────────┤│犯罪日期│94年5月6日至94年│94年7月7日│93年8月間│││6月2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1號│第10961號│第1372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1376││事實審││2325號│2325號│號││├────┼────────┼────────┼────────┤││判決日期│95年8月10日│95年8月10日│94年12月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95年度台上字第│94年度易字第1376││判決││5892號│5892號│號││├────┼────────┼────────┼────────┤││判決│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26日│95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條例第8條第4項│條例第14條第3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期間或罰金額││││├────────┼────────┼────────┼────────┤│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檢察署96年度執更│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253號、第253│字第253號、第253│字第253號│││號之1│號之1││└────────┴────────┴────────┴────────┘┌────────┬────────┬────────┬────────┐│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7月初某日至│94年3月間某日至││││94年9月12日止│94年9月1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65、4478、│字第3565、4478、││││4604號│460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2003│94年度訴字第200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003│94年度訴字第2003│││判決││號│號│││├────┼────────┼────────┼────────┤││判決│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3月│││期間或罰金額│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字第2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