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中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原判決所適用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4、6、7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5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⒋│├─────┼─────┼─────┼─────┼─────┤│罪名│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連續竊盜│共同竊盜│││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月│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銀│罰金,以銀│││臺幣1000元││元300元折│元300元折│││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25│95年8月2日│90年8月18│91年1月16│││日││日、90年8│日│││││月19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6│板橋地檢95│臺北地檢91│士林地檢91││)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案號│第2128號│第5983號│7392號│98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臺北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95年度易字│92年度易字│91年度士簡││事實││第2162號│第1871號│第1280號│字第730號││審├──┼─────┼─────┼─────┼─────┤││判決│96年4月30│96年2月27│92年7月31│91年12月30│││日期│日│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5月17│96年3月16│92年9月1日│92年6月2日│││確定│日│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刑法第320│刑法第32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國九十六年│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刑│月│月又15日│月又15日│月又15日│├─────┼─────┴─────┼─────┴─────┤│備註│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編號3至7定其應執行刑│└─────┴───────────┴───────────┘┌─────┬─────┬─────┬─────┬─────┐│編號│⒌│⒍│⒎││├─────┼─────┼─────┼─────┼─────┤│罪名│共同連續行│共同行使偽│連續施用第││││使偽造私文│造信用卡│二級毒品││││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8││││年│月│月││││││││││││││││││││├─────┼─────┼─────┼─────┼─────┤│犯罪日期│89年1月至│90年10月│90年8月8日││││89年5月14│18日│││││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0│士林地檢90│臺北地檢90│││)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案號│859號│859號│1681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訴字│90年度訴字│91年度易字│││事實││第563號│第563號│第678號│││審├──┼─────┼─────┼─────┼─────┤││判決│91年10月8│91年10月8│91年7月24││││日期│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1年11月11│91年11月11│91年8月15││││確定│日│日│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0│刑法第201│毒品危害防││││條、第216│條之1第2│制條例第10││││條、第339│項│條第2項││││條││││├─────┼─────┼─────┼─────┼─────┤│合於中華民│不合│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國九十六年││第3款│第3款││├─────┼─────┼─────┼─────┼─────┤│減刑後宣告││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4│││刑││月又15日│月││├─────┼─────┴─────┴─────┼─────┤│備註│編號3至7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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