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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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03號
原告 陳奇堯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品妤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確認被告持有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29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系爭本票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