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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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46號

原告 李封知

訴訟代理人 李紫君

被告 余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779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1,166,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旁,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被害人即原告之女 李玉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自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變換車道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李玉萍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第五頸椎骨折、右上正中門齒與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與側門齒牙髓壞死及左側肺炎併塌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無法行走,並於109年3月3日13時39分許,因系爭事故傷及頸椎而須長期插管致頸部氣管嚴重狹窄,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0,896元、看護費用84,100元及喪葬費用506,140元,且精神上痛苦萬分,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13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對原告之請求全部同意賠償,但除了保險費,其他部分都無法賠償,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連生活都有問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肇事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旁,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被害人即原告之女李玉萍騎乘被害機車自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變換車道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李玉萍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第五頸椎骨折、右上正中門齒與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與側門齒牙髓壞死及左側肺炎併塌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無法行走,並於109年3月3日13時39分許,因系爭事故傷及頸椎而須長期插管致頸部氣管嚴重狹窄,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述過失肇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23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至6頁),而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負100%一節,堪以認定。

 ㈡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均有明文。  

㈢參酌前述法條規定,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20,89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佐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202,546元,被告也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2,546元範圍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⒉看護費用84,100元:原告提出照顧服務費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上述請求核屬有據。

⒊喪葬費用506,140元:有喪葬費統一發票、收據、國丞生命禮儀契約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合計共487,575元,被告也無爭執,而因收據支出為487,575元,原告於上述範圍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本件原告陳述國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名下有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致死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250萬元為適當。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無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07,442元,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6頁背面),自應予以扣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66,779元【(202,546+84,100+487,575+2,500,000=3,274,221)-保險賠償金2,107,442=1,16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即110月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院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先供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免徵收裁判費,而本件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故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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