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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