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九八三、三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應召站成員聯絡受刑人載送成年女子 朱心怡 前往「優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而另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四五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應召站成員聯絡受刑人載送成年女子朱心怡前往「優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而另犯妨害風化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犯妨害風化罪(圖利媒介性交罪)而遭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仍再度犯妨害風化罪(圖利媒介性交罪),顯見其並無悔意,再度無視法所明禁之違法行為,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