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 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20萬元,並簽立綜
合約定書,約定應按月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若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應立即
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
有本金199,537元及上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
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537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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