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宜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警礁偵
秩字第0950000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號遊覽車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藍明郎 之證言。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棒球棍三支、鐵管八支、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