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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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宜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警礁偵
秩字第0950000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號遊覽車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藍明郎 之證言。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棒球棍三支、鐵管八支、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竹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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