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妻 田新明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於接到庭期通知書後,恐受敗訴之判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故意,明知田新明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已離開住處他去,未與其同居,竟於同年七月五日向田新明所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即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台北縣板模業職業工會謊報田新明之全民健保卡已遺失,欲申請新的全民健保卡,並謊稱其不會寫字,而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台北縣板模業職業工會職員 陳珮瑄 代筆偽造「田新明」署押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遺失切結書」上,使上訴人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田新明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而使陳珮瑄補發田新明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訴人隨即持補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向醫生主訴其代田新明問診並申請病歷證明,因而取得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田新明患有「怪異幻想、自殺意念、及企圖憂鬱症狀,我們是根據病患丈夫陳述做以上之記錄」之病歷,進而持向上開法院民事庭審理之離婚訴訟,為田新明發覺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既否認有上揭犯行,而依原判決理由引述陳珮瑄證稱:「甲○○(即上訴人)向伊申請補發田新明的全民健康保險卡時,說他不會寫字且一直不肯寫,伊才幫他寫『切結書』,這是全民健康保險局要求補發時必須填載的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遺失切結書』是我幫甲○○填寫的,他到工會說他太太的健保卡不見了,要申請補發,按照程序需有切結書才能向健保局換卡,我有拿切結書給他,但他說不會寫,我才幫他寫……」等語,說明上訴人僅要求陳珮瑄補發田新明之健保卡,並未要求代筆偽造該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遺失切結書。則陳珮瑄以田新明名義代筆填載該切結書,究係基於上訴人之請求抑或基於服務熱心及申請補發健保卡之程序而擅自代寫?上訴人既以不會寫字為由,不肯寫切結書,是否有利用陳珮瑄代筆偽造該切結書之犯意?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能否成立犯罪,自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即行判決,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