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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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續恐嚇取財,原審僅科六月有期徒刑,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害人乙○○○聲請檢察官上之訴之書狀中所舉之匯款明細及三次搬家之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如何之連續恐嚇取財犯行,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以恫嚇手段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
事實
一、丙○○因甲○○、乙○○○夫妻前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 陳淑娟 」、「甲○○」名義參加其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互助會,甲○○夫妻於起會之日(即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用「陳淑娟」名義以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扣除該期應繳之另一活會會款二萬八千五百元,實拿會款五十六萬三千元。嗣乙○○○所簽發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之支票自八十一年五月份起未再兌現,丙○○認乙○○○尚積欠其會款本金八十五萬元及十年之利息,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找乙○○○討債,適甲○○返家,乃以電話通知當時在照顧麵攤生意之乙○○○返回,嗣丙○○與該四名男子於甲○○暫時離開至麵攤拿行動電話之際,對乙○○○恫嚇稱:「若不簽本票,則每天叫一群人到你家睡覺」等語,使僅隻身一人之乙○○○心生畏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給丙○○,其中面額三十五萬元係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則係十年之利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乙○○○住處,並取得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與伊工廠工人 曾順生 一起騎機車去甲○○住處,曾順生在樓下等伊,當時甲○○在家,打電話叫其妻乙○○○回來,當初乙○○○倒伊之互助會,伊找了七年才找到他們夫妻,伊手上原先乙○○○開立之支票均已過期,所以當天才要求乙○○○開本票,伊之前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互助會,乙○○○參加二會,其於第一次開標即標走一會,另一會伊印象中於互助會進行過一半後亦標走,乙○○○共欠伊會款一百餘萬元,中間陸續還款,至事發當天伊去找她時,乙○○○還欠伊八十五萬元,乙○○○簽發之本票中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的那張,係用八十五萬元之本金依民間月息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伊當天僅與曾順生過去,曾某在樓下等,只有伊一人上樓,伊未以恫嚇之言語逼乙○○○簽本票,係乙○○○自己願意簽的,乙○○○夫妻名下有許多財產,但欠伊債務一直拖延不還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兩點多鐘被告即至伊住處樓下等,當時伊在麵攤賣麵, 伊夫 甲○○回去拿東西,過兩、三分鐘打電話過來說家裡電話壞掉,之後又打電話給伊稱被告來了,要伊回家,伊回到家中,被告身後四、五個人跟著被告進來,被告便對伊說八十五萬你要怎麼算,被告攜帶一皮包說要與伊算帳,伊夫要被告將資料拿出來算,被告便指著皮包說就在這裡,但不肯把資料拿出來,當時家中僅伊與伊夫在,站在伊身後二人就說欠錢要還,到代書那邊去寫,另外二人坐在和室那邊,後來伊夫下樓要去麵攤拿手機打電話報警,剩伊一人在家,被告就說伊尚欠三十五萬元,若不與他清帳,他就要每天叫一群人到伊家睡覺,使伊心生畏懼。當時被告說要討十年的利息,附表所示二張本票是站在旁邊與被告一起來的一位年輕人拿出來叫伊簽的,其中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的一張本票被告說是欠款十年的利息,伊夫再回來時,被告已拿伊簽的本票離開了。當初伊與伊夫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係因生意失敗,欠地下錢莊 孫國富 錢,孫國富介紹伊去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要伊用最高標標下來還錢,所以第一次開標時伊便標下來,得標當天被告與孫國富一起來,得標款五十幾萬元被告直接拿給孫國富,另一會伊尚未標走,死會與活會會款繳至八十一年四月公司倒閉就未再繳納,之後被告有對伊夫妻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伊陸續有還六十八萬餘元,應該已經將債務還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次查證人即乙○○○之夫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稱:伊與乙○○○在住處附近經營麵攤,事發當天伊回家小解,見住處樓下有不明男子穿電信局人員制服,並問伊電話有無問題,伊說沒有,後來有人打伊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問伊是否是甲○○,不到幾分鐘被告就上來,接著陸續上來四、五個人,伊便打電話叫伊妻回來,伊妻回來後便請他們進來談,他們四、五個人在屋內走來走去,其中一人說是被告之親大哥,被告說伊夫妻還欠他三十五萬元,伊請被告拿資料出來對帳,但被告不肯,並說他們可以不處理,交給外面黑社會來討錢,被告不知從何處聽說伊夫妻繼承伊岳母的不動產,並說不拿一些出來分怎麼可以,當時因伊手機放在麵攤處,就先去麵攤拿手機,回到麵攤沒多久伊妻也回到麵攤,並告訴伊簽了三十五萬元本票,另一百二十萬元本票是隔兩、三天被告打電話來,伊聽見被告與伊妻講電話才知道,伊夫妻係於八十年八月間經孫國富介紹以「甲○○」及「陳淑娟」名義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二會,第一次開標已將「陳淑娟」名義之一會標走,另一會尚屬活會,前後共繳八個月的會錢共六十八萬元,最後僅差被告十萬元,該互助會約定死會之人於得標時,須將往後每期死會款用支票開出來,伊死會款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仍陸續匯款給被告,被告先前亦曾告伊夫妻詐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七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證人甲○○所言與被害人乙○○○前開指述情節相符。
四、又查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自任會首,在臺北縣○○鄉○○路九九之九號召集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一名,會期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甲○○與乙○○○以「陳淑娟」、「甲○○」名義參加二會,並於起會同日(即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用「陳淑娟」名義以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標金得標,則當期甲○○夫妻之得標款為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再扣除該期應繳之另一活會會款二萬八千五百元,實拿會款五十六萬三千元,有證人甲○○所提之互助會單一紙、及該次會款計算單一紙附卷可稽。乙○○○得標後依該互助會之約定,開立每張面額五萬元,票載日期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華塑大樓辦事處,發票人常昇有限公司乙○○○之支票共十七張交予被告支付往後之死會會款,有證人甲○○所提之支票明細一紙在卷可查。經本院函查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結果,其中票號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至GA0000000、GA0000000至GA0000000等八張支票均已兌現,另票號GA00000
00、GA0000000至GA0000000、GA0000000等五張支票已退票,至於票號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等四張支票則尚無提示交換之資料,有本院卷附該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一銀八德字第八八號函可參。依此計算,甲○○夫妻之死會款等於繳至八十一年四月份(共四十萬元),至該互助會結束尚有十一期之死會會款五十五萬元待付。又甲○○夫妻於支票退票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償還被告會款,先後支付之總金額為六十八萬零八百元,此有證人甲○○所提之付款明細一紙、匯款單二十六紙、及收據二紙在卷足憑,則甲○○夫妻前後所支付之會款顯已超過彼等應支付之死會會款。
五、再查被告於甲○○夫妻所簽發之前開支票退票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以甲○○、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之告訴,告訴理由認甲○○夫妻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 陳淑貞 」名義填寫標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得標,共取得會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得標後簽發「常昇有限公司」支票支付死會會款,然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因拒絕往來遭退票云云,其告訴理由狀內僅言及甲○○夫妻標得一會,而其在該案中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亦僅有陳淑娟之得標記錄,「甲○○」名下之一會則並無得標之記載,有互助會會單、收據影本各一紙附於該案偵查卷可考。該案嗣經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判處甲○○、乙○○○有期徒刑各六月,均緩刑三年,並經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正各一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屬實。被告於該案中始終只提及甲○○夫妻標走一會,顯見甲○○夫妻另一會應尚屬活會而未標走,否則依該互助會之約定,若甲○○夫妻有將另一會標走,當會開立支票按月支付往後之死會會款,被告焉有不一併告訴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執詞另一會亦經甲○○夫妻標走云云,但甲○○夫妻究於何時,以何金額將另一會標走,得標款為何,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由採信。是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所稱僅標走一會等情,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乙○○○及甲○○夫妻先後所繳付給被告之金額,已超過彼等全部死會會款所應繳納之總金額,而活會會款部分,彼等自八十一年四月份以後雖因支票退票而未再繳納,然之前亦已繳交八期活會會款,之後縱未再繳活會會款,然彼等尚有一活會未得標,理應尚有一次收會錢之機會,實際上甲○○夫妻亦未向被告主張該活會之權利,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仍主張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害人乙○○○夫妻尚積欠本金八十五萬元,加上十年利息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洵屬無據。而被害人乙○○○於事發當日若非在被告與同行之數不詳名籍成年男子之恐嚇施壓下,又豈會簽發如附表所示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本件被告以恫嚇之言語使人交付財物之事實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尚有恐嚇甲○○之行為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於甲○○暫時離開住處去麵攤取手機之際,對被害人乙○○○有前揭恐嚇之言語,乙○○○因隻身一人,於心生畏懼之下始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業經乙○○○、甲○○陳明在卷,是被告對甲○○尚難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認,又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以恫嚇手段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一│TH0000000│三十五萬元│91.1.25│空白│乙○○○│├──┼─────┼──────┼─────┼───┤││二│TH0000000│一百二十萬元│91.1.25│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