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且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支票張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宜蘭市區持上開支票用以抵充計程車之車資,如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原審認定之竊盜部分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既認定不另構成犯罪,為保護被告利益及訴訟經濟,自不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原審已說明被告竊得支票之後,持以支付計程車費,與竊得現金用以購物支付貨款,性質上並無二致,均係竊盜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構成犯罪。因不另構成犯罪,自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故原審就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六號】):被告竊取丁○○所有支票二張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宜蘭市區交付票號SA0000000號、面額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予不知情之 蔡達驥 ,用以抵充搭乘蔡達驥計程車之車資,蔡達驥信以為真,收受該支票,並找給一千九百元予被告,嗣蔡達驥轉交該支票予 黃養楓 ,而黃養楓提示該支票遭退票,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如上所述,被告竊得支票之後,持以支付計程車費,係竊盜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構成犯罪。
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四二鄰八張犁五五之二四號二樓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六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乙○○於竊取附表編號五所示丙○○之提款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持該提款卡至桃園縣○○鄉○○路○○○號便利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輸入該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取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繼於同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持該提款卡至台北縣淡水鎮捷運站內提款機,再輸入該卡密碼,取得四百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乙○○因另案竊盜罪通緝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緝獲,並帶同員警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四樓租屋處,起獲上開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竊取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及編號二至五之財物,然辯稱:附表編號一部分,伊僅竊得支票,並沒有竊取現金;編號三部分,係竊取皮包內之三千元,而非四千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右揭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及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審理中指述甚明。又該二紙支票係魏 劉玉鳳 所簽發完成,交付丁○○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亦據證人 魏劉玉鳳 於警訊中供明,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1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竊得現金,惟被害人丁○○於警訊即指稱失竊之現金係以信封裝著,被告於警訊供稱現金為六百餘元,偵查中則供稱現金幾百元(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同時竊取現金之情事,而被害人能明確指明失竊金額,且裝在同一信封內,連同信封一起失竊,則竊得之金額自以被害人之指述為可採。
(二)被告竊取右揭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江玠蓁 、戊○○三人於警訊指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編號三部分僅竊得三千元。惟查被告於警訊係供稱竊得四千元,核與被害人江玠蓁之指述相符,應屬可信。其於審理中所辯,距案發時間已更久遠,記憶愈趨模糊,自不可採。
(三)被告右揭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審理中指述甚明,並有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持竊得之提款卡詐領存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其先後多次竊盜、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其竊取提款卡,意在詐領存款,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竊取對象均係友人,惟所得財物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烔戒。扣案之提款卡一張,係被害人丙○○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六號)另以:乙○○竊取丁○○所有支票二張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宜蘭市區交付票號SA0000000號、面額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予不知情之蔡達驥,用以抵充搭乘蔡達驥計程車之車資,蔡達驥信以為真,收受該支票,並找給一千九百元予乙○○,嗣蔡達驥轉交該支票予黃養楓,而黃養楓提示該支票遭退票,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支票係魏劉玉鳳簽發後,交付丁○○用以支付保險費之用,業據魏劉玉鳳、丁○○二人於警訊中供明,該支票係有制作權人簽發已製作完成之真正支票甚明。又支票係有價證卷,具有流通效力,且與通用貨幣有相埒之經濟上效用。被告竊得支票之後,持以支付計程車費,與竊得現金用以購物支付貨款,性質上並無二致,均係竊盜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惟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處分方式│所犯│││││竊得財物││法條├──┼─────┼───────┼───┼───────┼────┼──│一│九十二年二│桃園縣平鎮市環│丁○○│徒手竊取被害人│1之支票│││月二十七日│南路五十號五樓││置皮包內之已製│交付不知│刑法││十五時許│南山人壽中壢分││作完成之支票共│情之蔡達│第三│││公司││二張(1、第一│驥,用以│百二│││││商業銀行 鶯歌 分│充車資,│十條│││││票號SA0000000│並找回一│第一│││││,發票人 魏大河 │千九百元│項。
│││││,面額六千四百│。2之支││││││九十四元;2、│票交付不││││││同行票號SA8192│知情之胡││││││號面額一萬四千│鳳書,用││││││百六十元。)及│以抵繳保││││││現金三千一百二│險費。││││││十六元。││├──┼─────┼───────┼───┼───────┼────┼──││九十二年三│宜蘭縣羅東鎮倉│甲○○│徒手竊取被害人│賣予不知│││月八日下午│前路六十六號二│(原名│所有置於辦公桌│情之邱月│刑法│二│五時二十分│樓之一│ 江秀芬 │上之行動電話(│華。│第三││許││)│韓國三星牌SGH││百二│││││-A二二八型,││十條│││││序號為三五0一││第一│││││0000000││項│││││九五四二號)一│││││││支。││├──┼─────┼───────┼───┼───────┼────┼──││九十二年三│宜蘭縣羅東鎮倉│江玠蓁│乘代揹皮包之機│花用淨盡│刑法││月十二日下│前路。││會,竊取皮包內││第三│三│午四時許│││四千元。││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三│宜蘭縣五結鄉中│戊○○│徒手竊取被害人│花用淨盡│刑法│四│月中旬某日│正路一段一九六││所有置於客廳桌││第三││下午七時許│巷十五號││上皮包內之現金││百二│││││六千元。││十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二│桃園縣八德市介│丙○○│乘被害人下車購││││月二十八日│壽路某處││物之際,竊取其││刑法││十七時許│││皮包內之玉山銀││第三│││││行提款卡一張。││百二│五││││││十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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