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泰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定執行刑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蔡長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八月、一年、一年四月、十月、七月)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即無違法,不得僅憑定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本次宣告刑之總和刑期,指為違背法令。被告上揭各罪刑期最長者一年四月,各刑合併刑期總計六年九月,第一審法院定執行五年六月,並無違法,因認檢察官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附表一之七罪(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六月、一年、一年、七月、一年六月),另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0七四號裁定定執行刑五年,此執行刑如與原裁定附表二之七罪所定執行刑五年六月合併執行,應執行十年六月。但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2、3、4、5之罪,本由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定執行刑五年二月,此五年二月如與附表一編號1至5(合計三年八月)及附表二編號1(一年二月)加總,合計刑期僅十年。由於上開各罪酌減或加總比例業經法院裁量,被告對其有信賴利益,此為內部性界限所應考量。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雖無違外部界限,然合併執行十年六月顯已逾越十年,即不符內部界限之限制。原審未考量該有期徒刑十年如何計算而來,亦未審酌第一審裁定之自由裁量有無違反衡平原則與恤刑目的,難認適法云云。
惟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原裁定附表二之七罪刑,其最長者一年四月,各刑合併刑期為六年九月,第一審法院定執行刑五年六月,於法無違。次查原裁定附表二係七罪(其中尚有編號
6、7,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宣告之二罪),倘以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所定執行刑五年二月,與附表一編號1至5(合計三年八月)、附表二編號1(一年二月)、附表二編號6(十月)、附表二編號7(七月)加總,合計刑期為十一年五月,抗告意旨認係十年,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核屬誤解。本件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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