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上訴人 林泰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0、三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林泰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 邱樹祥 幫助 許天福姜孟甫 (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嗣警方經由監聽發現邱樹祥以電話向商家訂購製毒所需相關器具及原料,察覺有異,經調閱相關資料及蒐證後,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許天福、姜孟甫等人住處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等情,除經上訴人、邱樹祥、許天福、姜孟甫坦承不諱外,並有邱樹祥所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可稽(見原判決第一至四、六至八頁)。依原判決之認定,警方係先合理懷疑邱樹祥有本件犯行,進而同時查獲上訴人、邱樹祥等人,則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供及邱樹祥在本件犯罪中所參與之行為,但邱樹祥亦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自難認係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邱樹祥,上訴人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上訴人為姜孟甫之友,不加規勸,為貪圖製毒技術,竟與邱樹祥代購製毒器具、原料及提供放置上開物品場所,幫助姜孟甫製造第四級毒品,及上訴人坦承犯行,尚見悔改,暨兼衡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第一審量刑為屬允當等旨,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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