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 曾奧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林文祥 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足以證明其有施用該毒品,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訴人之通話內容,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均無從佐證上訴人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僅以林文祥之證言遽為不利之認定。㈡上訴人於警詢已陳述於 林坤鋒 與林文祥聯絡交易毒品時不在場。又其受林坤鋒委託送交林文祥之物,係以香菸盒及衛生紙包裝,不知內係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坤鋒、林文祥並證稱未向上訴人提及內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五月二十四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不足佐證其知情,尚難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知悉係受託送交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所辯未犯罪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係依憑林文祥之證述、林坤鋒供述,上訴人自白代林坤鋒送交物品予林文祥,及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僅以林文祥之證言而為不利認定,尚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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