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上訴人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天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僅略稱:原判決理由援引之上訴人與共同正犯 李泰毅 、 林群傑 間之通聯紀錄,係李泰毅、林群傑就被害人郭○鴻告稱之還款計畫,詢問上訴人同意與否,非上訴人對李泰毅、林群傑為任何指示,且上訴人與該二人亦非熟識,況上訴人於上開通聯紀錄時間,皆在菜市場營業,有員工 鄧貴萍 可證,後郭○鴻欲還款,亦係鄧貴萍陪同上訴人至郭○鴻家中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