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 許丙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許丙宗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許丙宗)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可稽,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許丙宗)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僅略以:第一審未將上訴人提解到法庭宣判,係由法警在法庭外告知上訴人第一審判決結果云云,單純指摘「第一審」之審判程序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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