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採為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A女之妹(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稱於案發後,曾與上訴人、A女同住及向洪○○拜年,A女亦告知上訴人集訓之事,足佐A女證述案發後未與上訴人聯絡、接觸,尚非實情;上訴人與妻C女(姓名詳卷)感情不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即離開○○路住所,業據證人簡○○、江○○於離婚等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自無可能於一○○年一月八日在該住所對A女乘機猥褻;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女之證詞為可信;A女之妹之證述及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江○○、黎○○、洪○○、陳○○、A女之妹無傳喚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A女於案發時,年僅十四歲餘,由上訴人監護,並無獨立生活之能力,縱於案發後,曾與上訴人同住、偕同拜年及告知集訓之事,尚不得因此即認A女之證述為虛偽。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