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訴人 林培 原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由 高朝陽 變更為韓蔚廷,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韓蔚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以訴為非變更之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㈠請求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司執乙字第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原審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美金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點五五元本利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既經原審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訴之追加,非訴之變更,而予以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其係為訴之變更,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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