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0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被告邀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金鎝實業有限公司間之糾紛,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一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核字第一二六號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鄉鎮調解條例規定,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三、原告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