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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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扣案之黑色外套壹件、黑色帽子壹頂、眼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大村門市,擔任早班即上午七時至下午三時之店員,負責門市銷售並將該門市當日營業所得款項匯至統一超商總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戊○○係夫妻關係,丙○○、甲○○則係朋友關係,其等三人因缺錢花用,竟興起由丙○○、甲○○二人對戊○○為假強盜之方法,而侵占戊○○業務上所持有之統一超商款項之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多次在丙○○、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居所進行謀議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業務侵占,以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甲○○依謀議計畫,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路○○號前,由丙○○在旁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共同竊取 蔡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竊得之上開二面車牌改懸掛在不知情之 呂瓶 即甲○○之母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作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查緝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戊○○攜帶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統一超商大村門市當日營業所得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騎乘機車),按謀議計畫駛至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丙○○、甲○○即駕駛前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佯裝阻攔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去路後,由甲○○穿戴用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黑色外套、黑色帽子、眼鏡,並下車向戊○○拿取前開款項,戊○○隨即將裝有前開款項之皮包一個交付予甲○○,而共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其後,戊○○再依謀議計畫,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報案,向警謊稱其遭二名不明人士強盜前開款項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之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影帶,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十五萬三千元(經警發還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以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穿載之黑色外套一件、黑色帽子一頂、眼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嫌之配偶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統一超商大村門市店長乙○○、目擊者 賴文元 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照片四十四幀附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黑色外套一件、黑色帽子一頂、眼鏡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加重竊盜、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持以供竊盜行為所用六角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三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雖非業務上持有統一超商財物之人,然其等既與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三人係以加重竊盜、未指定犯人誣告為手段,而達成業務侵占之目的,是上開三罪間,即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得一己之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款項金額達八十四萬七千元,然考量其等三人素行尚佳,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此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刑調字第○二三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考,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黑色帽子一頂、眼鏡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屬被害人蔡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丙○○、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丙○○、甲○○ 陳明 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