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壹枝、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號「花旗當鋪」欲尋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 阿宏 」之男子,並將上開車輛停在當舖門前,甲○○進入當鋪內告知乙○○要找「小安」、「阿宏」,乙○○回稱無此人,並要求甲○○將車開走,不要影響其做生意,甲○○心生不滿,一時氣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車內拿取其所有預藏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1枝、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1枝,將其中1枝插於左側腰際,另1枝則拿在右手上,以此方式恫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嗣因乙○○報警,經警於95年6月26日中午12時40分,循線○○○鄉○○街3之2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1枝、不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1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模擬槍至乙○○上班之上開「花旗當鋪」內做出亮槍動作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持模擬槍作勢,被害人一時無法分辨槍枝真假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此外,並有槍枝、車輛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9892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及上開槍枝2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是否有持槍進入當舖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偵訊中所述,與被告警、偵訊中供稱就其如何持槍恐嚇被害人乙節前後所述一致,應以證人乙○○偵訊中所述為可採。至證人乙○○於偵訊中另證稱:被告要求伊一起上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僅係亮槍嚇被害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進一步舉動。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5條、第
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科300元(銀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因犯罪所得之物,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其持槍恫嚇被害人應有危害其身體、生命之安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身體安全,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尋人及停車所生言語糾紛,竟不思以溝通、協商之方式和平處理,而以持上開模擬槍作勢之恐嚇方式解決,犯罪手段誠屬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1枝、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1枝,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