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免刑。
扣案之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忠一路口「小豆苗超商」前,未經許可,受甲○○(現由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再行審理)之託而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予寄藏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於同年月20日16時,乙○○再持前述改造手槍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停車場內,歸還給甲○○,甲○○將槍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20時許,乙○○在基隆市○○路○○○巷口遭盤查時,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前述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並帶同警員至甲○○住處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查獲其所寄藏之槍械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卷第8─11頁)、檢察官偵查中(94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56、58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物證: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40026598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卷第65─67頁):上開扣案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論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認被告係觸犯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附予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帶同警員至甲○○住處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報繳其所寄藏之全部槍械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3月28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940007841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內)。是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扣案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款、第3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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